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91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段伟与徐州维信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伟,徐州维信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91民初1025号原告段伟。委托代理人赵强,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维信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三环东路32号。法定代表人孟宪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晓辉,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伟与被告徐州维信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徐州维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段伟的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徐州维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伟诉称:2014年11月,原告向被告支付131800元,购买被告销售的汽车一辆。因被告在交付车辆后一直未交付产品合格证,致使原告至今不能办理车辆上户登记手续,无法正常使用车辆。此前,被告曾承诺如果不能及时交付产品合格证,将在临时牌照到期后承担退还车款、按照每月1000元标准补贴交通费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31800元,并支付交通补贴4000元(截至2016年5月4日);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徐州维信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支付131800元购车款、被告至今未交付产品合格证的事实。被告同意解除买卖合同,自愿向原告更换同档次的其他新车一辆,但原告应承担原车在其使用期间的折旧费用。至于交通补贴,应当由原告提交产生实际费用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一汽”牌汽车一辆,价款131800元。原告给付全部车款后,被告相应开具了车辆识别代号为“LFBGE3065EJG15790”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将涉案车辆连同有效期为15天的临时牌照一同交付原告,但未交付车辆产品合格证。经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在2015年1月15日前向原告交付合格证并协助办理正式牌照,否则自临时牌照失效之日起至拿到合格证之日止,按照每月1000元标准补贴交通费;如未能在承诺期限内提供合格证,则给予退车处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该《承诺书》中的“2015年1月15日前”系笔误,应变更为“2015年3月31日前”。被告另认可,自2016年4月1日后,涉案车辆不再具备上户登记的条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承诺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形成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后,被告因未及时交付车辆合格证而向原告出具了所谓《承诺书》,原告予以接受,则双方就如何处理交付车辆合格证事项形成了专项合同关系。该专项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是,被告此后未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及时交付车辆合格证,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退车”、给予“交通补贴”的责任。所谓“退车”,也即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则被告应在解除合同关系后将131800元车款全额返还给原告,原告则应将涉案车辆返还给被告;至于“交通补贴”的数额,结合被告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交付合格证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关于交通补贴计算至2016年5月4日为4000元的诉讼请求是适当的。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段伟与被告徐州维信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就车辆识别代号为“LFBGE3065EJG15790”车辆形成的买卖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维信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段伟返还购车款131800元,并向原告段伟支付交通补贴40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段伟向被告徐州维信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车辆识别代号为“LFBGE3065EJG15790”的“一汽”牌汽车一辆。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5元减半收取1557.5元(原告段伟已经预付),由被告徐州维信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与上述案款同时给付原告段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雨轩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