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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赤峰市奥京通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韩延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奥京通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韩延海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257号原告赤峰市奥京通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孙玉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雪峰,该公司职工。被告韩延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赤峰市奥京通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京通公司)诉被告韩延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京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延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京通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韩延海与我公司签订工程设备出租合同,承租原告的山东临工LG956L装载机一台。被告从2012年12月19日首付租金后,在使用过程中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截止2015年12月22日,被告累计欠付租金110416元,逾期滞纳金111373.82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装载租赁费110410元、滞纳金111373.8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拖车费、诉讼送达费及其他有关费用。被告韩延海未到庭进行答辩、举证、质证。原告奥京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设备出租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2、临工装载机欠租金及滞纳金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按合同第六条约定计算的滞纳金及租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原告奥京通公司作为出租方,被告韩延海作为承租方,案外人韩延丽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工程设备出租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装载机一台。租赁期限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租金总额为397048元,分十九期给付,其中首付租金22240元,其余十八期每期给付20823元。同时,合同约定被告需向原告交纳27760元保证金,如被告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即两个月期限内)没能如期足额付清原告租金,被告自动放弃保证金。合同第二部分第六条第1款约定,被告须按合同规定准时足额付清租金,所付款项应当直接向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提前支付,若逾期拖欠或未能支付足额的租金,则每逾一天,被告应当向原告额外支付按欠款金额日千分之一计算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27760元保证金及22240元的首付租金,原告将租赁的装载机交付给被告。此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装载机租赁费110410元及2013年1月20日至2015年12月22日的滞纳金111373.8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2年12月20交付租金22240元、2013年4月9日交付租金39398元、2013年6月5日交付租金20000元、2013年7月22日交付租金10000元、2013年8月19日交付租金20000元、2013年12月19日交付租金20000元、2014年1月5日交付租金50000元、2014年4月8日交付租金60000元、2014年6月11日交付租金15000元、2014年7月4日交付租金20000元、2015年7月27日交付租金5000元、2015年9月22日交付租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奥京通公司与被告韩延海签订的工程设备出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租赁物装载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租金总额为397048元,被告已支付286638元,尚欠租金11041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110410元。合同中双方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原告有权按日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现原告主张2013年1月20日至2015年12月22日的滞纳金111373.82元,因被告未到庭进行抗辩,故对滞纳金标准本院不予调整。被告韩延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针对原告的主张提出不同意见,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延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市奥京通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欠付的租赁费110410元,并给付2013年1月20日至2015年12月22日的滞纳金111373.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6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8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延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丽平人民陪审员  李艳萍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丽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