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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城西支行与李文广、李朝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城西支行,李文广,李朝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城西支行,住所地江门市西区。负责人:古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蔺绍晖、雷军,该行员工。被告:李文广,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公民身份号码×××0617。被告:李朝胜,男,汉族,住所地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330。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李文广、李朝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蔺绍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广、李朝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两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65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约定还款日期为每月11号。2009年12月28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两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江门市XX一路99号之三505室的房屋全部作借款抵押担保,并在合同签订后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规定,于2010年1月11日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165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发放后,从贷款发放日起至2015年9月止,两被告经常出现逾期断供,现已连续3期。累计12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积欠本金3516.29元及利息919.71元。根据以上事实,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条的规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利息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同时按照《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七条规定,发生贷款到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为防止国有银行资产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84211.57元及相关利息919.71元(暂计2015年9月21日,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法计算);2、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两被告偿还截止至2016年5月11日止的贷款本金69133.77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2日起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六条A款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约定计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原告工商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及身份证各1份,证明借款人身份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消费信贷借款凭证1份,证明我行与借款人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3、《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借款人向我行贷款的事实;4、《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明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还款历史明细》1份(5页),证明借款人拖欠贷款的事实;6、房地产证及他项证各1份,证明我行是抵押物的抵押权人的事实;7、催收函1份,证明我行已尽催收告知的义务。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证据:8、《还款历史明细》1份(2页),证明截止至2016年5月11日止,两被告尚欠的贷款本金为69133.77元、利息为0元。两被告没有答辩和举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还款历史明细》等证据,证据形式合法,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如下事实:两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共同所有的位于江门市XX一路99号之三505室房屋作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在2010年1月1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165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约定还款日期为每月11号。原告依据约定,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165000元,贷款发放后,从贷款发放日起至2015年9月止,两被告经常出现逾期断供,出现连续3期,累计12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积欠本金3516.29元及利息919.71元。经原告催收,两被告仍未按时还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在原告起诉后,被告陆续有偿还贷款,截止至2016年5月11日止,两被告尚欠的贷款本金为69133.77元。再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确定年利率为4.158%;第六条第一款的约定,借款人按第A种即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该合同担保的债权为贷款人向借款发放的所有贷款,最高额担保余额为人民币241010元;第八条约定,发生贷款到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应否支持的问题。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后,截止至2015年9月份,两被告已连续违约三个月,累计违约12次,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条第二款“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规定,被告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解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所欠的贷款本金以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两被告应偿还的具体数额的问题。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截止至2016年5月11日止的贷款本金69133.77元以及从2016年5月12日起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六条A款的方式偿还贷款利息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了贷款利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至2016年5月1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69133.77元。两被告应偿还该贷款本金和该贷款按合同约定再产生的利息给原告。因此,原告该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三、抵押担保责任问题。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江门市XX一路99号之三505室的房屋全部作借款抵押担保,并在合同签订后办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两被告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依法对处置两被告所有的位于江门市XX一路99号之三505室的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城西支行与被告李朝胜、李文广于2010年1月1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李朝胜、李文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69133.77元以及支付该借款从2016年5月12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城西支行。三、若被告李朝胜、李文广不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还款,则以被告李朝胜、李文广提供抵押的位于江门市XX一路99号之三505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城西支行,不足清偿的,两被告继续承担偿还责任。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2028元,保全费1073元,合共诉讼费3101元,由被告李朝胜、李文广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伟雄人民陪审员  胡结瑜人民陪审员  容巧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娇红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