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5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成都高新国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俊、王勍、成都市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高新国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俊,王勍,成都市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5750号原告:成都高新国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泰路112号。法定代表人:王玉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兰华开,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欧邦禄,男,汉族,1964年8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置信北街2号2栋3单元26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吴俊,男,汉族,1973年1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公平花都大道西段***号*栋*单元**楼*号。委托代理人:彭志春,男,汉族,1963年3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中区劳动巷**号附**号,系被告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彭婷婷,女,汉族,1986年8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涌泉同兴东路**号**栋*单元**楼****号,系被告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王勍,男,汉族,1972年6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柳城庆丰街***号**栋***号。被告:成都市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一杆旗西路52号8栋1-3层。法定代表人:王勍。原告成都高新国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融小贷公司)与被告吴俊、王勍、成都市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建建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2016年4月14日、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融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华开、欧邦禄,被告吴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志春、彭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勍及双建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融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吴俊签订编号为(2014)年国融贷字(0094)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月利率为1.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逾期天数,以违约数额每日3‰支付罚息;若被告违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王勍、双建建筑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勍、双建建筑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吴俊未依约还本付息,王勍及双建建筑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及支付借期内利息3.3万元、逾期利(罚)息176.7万元;2、被告吴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65万元、催收费0.04万元;3、被告王勍及双建建筑公司对吴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吴俊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王勍,吴俊受其安排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吴俊收到原告借款后当天即将此款转入王勍账户,借款实际由王勍使用,此事实原告亦知道;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其合法性吴俊不予认可,吴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勍及双建建筑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国融小贷公司与被告吴俊签订编号为(2014)年国融贷字(0094)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月利率为1.5%;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违约数额30%支付违约金,并可要求被告按逾期天数,以违约数额每日3‰支付罚息;若被告违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每次200元)、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王勍、双建建筑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王勍、双建建筑公司分别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吴俊帐户发放贷款2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另查明,四川夏邦光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吴俊向国融小贷公司借款220万元虽以吴俊名义签订,但实际使用人是王勍,其将该笔贷款私自挪用,与吴俊无任何关系,应由王勍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电子银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国融小贷公司所举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电子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吴俊之间220万元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以上述《借款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吴俊返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借期内利息3.3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于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罚息“按逾期天数,以违约数额每日3‰支付”,已超过此限度,故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6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原告已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必然产生律师费,同时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标准未超过相关规定,故予以支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王勍及双建建筑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王勍及双建建筑公司应对被告吴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收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吴俊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王勍,吴俊受其安排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吴俊收到原告借款后当天即将此款转入王勍账户,借款实际由王勍使用,此事实原告亦知道;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其合法性吴俊不予认可,吴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1、吴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签名捺印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以借款人身份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并提供账户接受原告借款,自然是本案借款关系的借款人。至于吴俊又将此款转入王勍账户,并不能当然否认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所产生的法律效力;2、四川夏邦光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的借款主体模糊,其证明内容不能当然否认《借款合同》对签订当事人具有的法律拘束力;3、被告所举录音资料谈话内容杂乱,谈话人身份及谈话人是在何种背景下进行对话无法核实,在被告吴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所举证据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原告知道王勍系实际借款人”;4、被告吴俊主张《借款合同》无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故,对被告吴俊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高新国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20万元、支付借期内利息3.3万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2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高新国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65万元;三、被告王勍、成都市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吴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成都高新国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96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俊、王勍及成都市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登琼人民陪审员 张 荣人民陪审员 宋道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小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