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刑终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邹仁华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仁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终479号原公诉机关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仁华,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30日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8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3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1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兰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仁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浙0781刑初1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仁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人邹仁华窜至兰溪市兰江街道溪西桥头公交车停靠站,趁三路公交车停靠、上车人多拥挤之际,在三路公交车前门从被害人叶某上衣口袋扒窃得价值人民币3240元的金色港版苹果6手机一只。2015年11月25日上午,被告人邹仁华窜至兰溪市兰江街道溪西桥头联华超市门口,趁被害人毛某不备之机,从被害人毛某上衣右侧口袋扒窃得价值人民币4230元的玫瑰金苹果6S手机一只。2015年12月21日上午,被告人邹仁华窜至兰溪市妇幼保健院收费窗口处,趁被害人吴某不备之机,从被害人吴某上衣口袋扒窃得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黑色苹果6手机一只。当日中午,公安机关在兰溪市兰江街道溪西桥头公交车停靠站抓获被告人邹仁华,并当场查获黑色苹果6手机一只,现已发还被害人吴某。原判认为,被告人邹仁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邹仁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仁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邹仁华上诉称,2015年11月21日、25日,其没有在兰溪市兰江街道实施盗窃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邹仁华盗窃的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监控视频录像、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手机详细信息、购机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审被告人邹仁华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叶某、毛某的陈述、监控视频录像相互印证,证实原审被告人邹仁华于2015年11月21日上午在兰溪市兰江街道溪西桥头公交车停靠站3路公交车前门实施了扒窃被害人叶某手机、于2015年11月25日上午在兰溪市兰江街道溪西桥头联华超市门口实施了扒窃被害人毛某手机的行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邹仁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邹仁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邹仁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江审 判 员 唐骥代理审判员 宋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徐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