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3民辖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湖北德丰食品工业园有限公司与重庆江通环保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德丰食品工业园有限公司,重庆江通环保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3民辖终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德丰食品工业园有限公司,住湖北省仙桃市三伏潭镇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6768843-X。法定代表人张前仁,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江通环保塑业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垫江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5801928376。法定代表人简明全,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湖北德丰食品工业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江通环保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的(2016)渝0231民初3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重庆江通环保塑业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地虽在重庆市垫江县,但其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重庆市江北区,被上诉人未向有效协议管辖地法院起诉,本案则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应由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管辖,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定制购销合同》来看,双方约定“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本方所在地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以直接向本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认为,在双方2014年7月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载明“乙方的公司地址为重庆江北大石坝元佳广场5-29-1”,即认为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应为重庆市江北区的理由和证据不充分。因此,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的工商注册地重庆市垫江县作为其住所地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重庆江通环保塑业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湖北德丰食品工业园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周 杨代理审判员 任艳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陶明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