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何江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江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刑初字第72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江,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6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2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3日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何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克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何江在本区四季香山小区1栋34楼电梯口处,携带毒品麻古5袋(分别净重18.5克、18.19克、18.49克、18.58克、12.01克)被民警捉获。民警对前述5包毒品麻古进行了扣押。经鉴定,从扣押的毒品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指认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捉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113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何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江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85.7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何江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2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24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5.7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艳君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人民陪审员 景 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