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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6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聂超诉北京恩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超,北京恩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6659号原告聂超,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菁,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静,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恩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110000410220109,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牛汇北三街9号。法定代表人薛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全文,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北京恩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行政后勤。委托代理人薛宝旺,男,1969年9月6日出生。原告聂超诉被告北京恩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派太阳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涂长江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李芳、柳显金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菁与王海静、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薛宝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超诉称:原告聂超在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工作,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未能支付原告聂超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的工资,原告聂超从未休年假,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也未支付原告聂超未休年假工资。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聂超的合法权益,原告聂超为此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现原告聂超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告聂超与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支付原告聂超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的工资26730元;3、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支付原告聂超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3277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负担。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辩称: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与原告聂超自2013年10月至2016年3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的人力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工资发放记录、考勤记录、职工档案等重要资料均在相关负责人处,因此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不能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也不清楚原告聂超的工资发放情况以及年假的休息情况。经审理查明:就工资支付等事项,原告聂超与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之间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原告聂超遂于2016年3月7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1、确认与恩派太阳能公司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2、恩派太阳能公司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4日工资26730元;3、恩派太阳能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7日未休年假工资3277元。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1477号裁决,裁决结果如下:一、聂超自二○一三年十月一日至二○一六年三月七日与恩派太阳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恩派太阳能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聂超二○一五年七月一日至二○一六年三月四日工资一万六千六百一十三元三角三分;三、恩派太阳能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聂超二○一四年、二○一五年带薪年假工资一千一百一十九元九角九分;四、驳回聂超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聂超不服前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未就该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聂超就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书面劳动合同:(1)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聂超与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原告聂超与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对原告聂超提交的前述《劳动合同书》之真实性没有异议。前述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的《劳动合同书》中就劳动报酬问题约定的合同条款内容如下:……第九条甲方〔即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每月2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即原告聂超〕上月工资,乙方月工资为2030元或按不低于北京市本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执行。(为乙方的加班费核算基数)乙方在试用期期间的工资按国家、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甲方生产工作任务不足使乙方待工的,甲方支付乙方的月生活费按北京市本年度最低工资标准70%执行。庭审中,双方就原告聂超的工资结算标准各执一词。原告聂超主张其实际工资标准高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标准,其工资卡交易明细中显示的汇入工资数额并非其全部工资,其部分工资收入通过现金形式发放。原告聂超依据其工资卡交易明细及其持有的部分工资条主张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的工资应当按照2970元/月的标准核算。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对原告聂超主张的工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主张以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作为核算依据。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对原告聂超提交的工资卡交易明细之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聂超提交的工资条则以没有用人单位名称与标识、没有注明年月、未加盖用人单位印章,与工资卡交易明细不符为由不予认可。经释明,原告聂超当庭解释称其主张的工资结算标准2970元/月的具体来源为:工资2030元+奖金870+加班费70元=2970元。原告聂超当庭说明称其前述工资构成主张来源于其持有的2张工资条中总金额较少的1张工资条〔聂超持有的另外1张工资条显示的构成项目为工资1820元+奖金930元+加班费371元=3121元〕。经比对,原告聂超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中汇入工资数额与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月工资标准2030元存在明显差异。经审核比对,与包括原告聂超在内的多名与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的劳动者所持有的工资条,较为稳定的工资构成项目包括工资、通胀补贴、奖金。原告聂超持有的工资条中显示其通胀补贴金额均为0元。本院释明要求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提交工资发放记录以及作为核算工资依据的考勤记录等材料,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前述材料。原告聂超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具体计算公式如下:2970元/月÷21.75天/月12天(具体包括2013年1天、2014年度与2015年度各5天、2016年度1天)200%=3277元。原告聂超就其入职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之前的累计工作年限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交易明细、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聂超与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双方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争议,已经实质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本案中,经比对,原告聂超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中汇入工资数额与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月工资标准2030元存在明显差异。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显然有法定义务举证说明其工资发放情况。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虽然不认可原告聂超提交的工资条,但却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反驳。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未能就其工资发放记录以及作为核算工资依据的考勤记录进行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聂超所提交的工资条之真实性予以采纳。现原告聂超主张其在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的工资应当按照2970元/月的标准核算。然而经本院审核比对,原告聂超提交的工资条,较为稳定的工资构成包括工资2030元、奖金870元,以上合计为2900元。原告聂超主张的前述工资结算标准过高且证据不足,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审核确认以2900元/月的标准核算原告聂超在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的工资。原告聂超就其入职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之前的累计工作年限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于2013年10月1日入职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至2014年10月1日工作满一年,自此可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原告聂超休息2014年、2015年度带薪年假,因此,对于原告聂超要求支付2014年、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带薪年假工资以2900元/月为基数计算。经本院折算,原告聂超2014年度应休带薪年假为1天,2015年度应休带薪年假为5天。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可以安排原告聂超休息2016年带薪年休假,因此,对于原告聂超要求支付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聂超与被告北京恩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在二○一三年十月一日至二○一六年三月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恩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聂超二○一五年七月一日至二○一六年三月四日期间的工资二万三千七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被告北京恩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聂超二〇一四年度、二〇一五年度未休年假工资一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聂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恩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长江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柳显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仝 贺书 记 员  何庆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