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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景平与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安置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平,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5行初18号原告景平,女,汉族,1964年3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强,区长。委托代理人王霞,宜宾市翠屏区征地征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开林,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景平与被告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安置补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景平,被告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霞、吴开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平诉称:景平系宜宾市山谷祠酒厂全民所有制职工,改制前分有位于宜宾市岷江东路8号1幢2号福利房,作为原告的生存住所。该住所属职工宿舍,登记在宜宾市川粮酒业公司名下。2014年10月,翠屏区人民政府根据宜宾市城市规划要求,对景平分配的居住房实施拆迁,由翠屏区人民政府下设的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组织实施。征收中心在实施过程中,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向征收人公开,对同一性质、同一面积的居住人,采取不同的补偿方案。2014年11月15日,中心将具有“对房屋遗留问题永不主张与川粮酒业房屋问题”承诺的《领条》,叫景平签名,景平为了得到补偿,便在《领条》上签名。之后,中心于2014年11月27日以景平为被征收人的主体资格,向景平送达《补偿款领取通知书》,向其支付了福利房补偿费132517元。2015年10月19日,景平得知翠屏区人民政府向与其相同性质、面积住房的职工覃兵支付了拆迁补偿费263915元、公租房两套后,景平向翠屏区人民政府申诉,要求其撤销《领条》内容,但翠屏区人民政府未予解决。请求:一、判决翠屏区人民政府按法定的公平原则在原告已经领取的拆迁补偿款额基础上,再支付景平补偿费130000元并解决公租房一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翠屏区人民政府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申诉状;3、邮政快递投递证明,证明被告收到了申诉状;4、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的福利房;5、粮食局证明一份,证明产权不属于川粮酒业;6、川粮酒业公司申请,证明申请办理房产证;7、格式《领条》,证明协商情况;8、补偿款领取通知单,证明被征收人身份;9、调查表一份,证明所在地段职工福利补偿情况;10、仓库移交协议,证明房屋没有移交给川粮公司;11、民事判决书,证明福利房是经法院认定了的;12、调查笔录,证明房屋产权在仓储公司。被告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景平的诉请是撤销《领条》,而该《领条》的内容是景平领到川粮公司补助款,该领取补助款的行为显然是民事性质。同时,如果景平提起撤销《领条》的民事诉讼,被告也只能是川粮公司,而不应是翠屏区政府;二、关于撤销《领条》的问题。《领条》是基于川粮公司法定代表人失联后,翠屏区政府为推进工作,解决景平实际问题,在川粮公司相关文书表示愿意给予景平一定补助解决遗留问题的前提下,与景平座谈协商一致后形成。并且,翠屏区政府已经实际在川粮公司剩余补偿款中代其向景平支付了补助款。如果景平坚持要求撤销《领条》,就请景平将补助款退还翠屏区政府后再与川粮公司自行解决。况且景平于2014年11月15日向川粮公司出具《领条》后,于2016年1月26日才向法院主张撤销《领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其主张撤销的权利已经消灭。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景平的诉请。被告提交的证据,1、区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主体;2、领条,证明景平领取了川粮公司的补助款;3、川粮公司搬迁补偿协议及房屋所有权证;4、川粮公司关于两线改造企业搬迁相关问题的请示;5、川粮公司关于部分遗留问题的处置方案;6、川粮公司关于对住房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7、承诺。第3至7号证据证明翠屏区政府代川粮公司支付原告景平补助款的合理性。原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因翠屏区环长江旅游景观大道起步广场建设的需要,被告决定对宜宾市川粮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粮公司)位于翠屏区岷江东路7、8号的房屋进行征收。2014年9月20日,宜宾市翠屏区征地征收办公室与川粮公司签订《搬迁补偿协议》,自愿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川粮公司向南岸商贸街区及长江南路项目指挥部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自主妥善处理原山谷祠酒厂改制遗留问题,如处置不当,指挥部有权采取相应措施。由于川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领取部分拆迁款后失联,宜宾市翠屏区征地征收办公室根据川粮公司提交的《关于两线改造企业搬迁相关问题的请示》、《关于部分遗留问题的处置方案》和《关于对住房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对川粮公司的遗留问题进行处理。2014年11月15日,景平在《领条》上签字,宜宾市翠屏区城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向景平支付了川粮公司一次性补助款132517元。景平认为,被告翠屏区人民政府对同一性质,不同面积的另外住户的补偿款项远远高于支付给景平的补偿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翠屏区人民政府按照公平原则在原告景平已领取补偿款的基础上,再支付原告补偿款13万元并解决公租房一套。本院认为,在本案涉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宜宾市翠屏区征地征收办公室是与川粮公司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景平不是本案房屋征收的相对人,其要求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对其进行安置补偿,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景平诉请要求被告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对其进行安置补偿,实质系因宜宾市山谷祠酒厂改制为川粮公司的过程中涉及单位内部分房、财产处理等引起的纠纷,属改制企业的历史遗留问题,应由企业自行解决或向有关部门反映,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故景平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景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 音审 判 员  何 媛代理审判员  刘俊路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璐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