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刑更字第3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斌抢劫、盗窃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3561号罪犯张斌,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彝族,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浙刑二终字第18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认定张斌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该院以(2011)浙刑执字第957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本院以(2013)洪刑执字第326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6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劳动能手奖励。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张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28年4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晓曙审 判 员 简布礼代理审判员 胡 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巫慧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