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02执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安徽鹰冠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山市九方置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鹰冠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黄山市九方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002执63号申请执行人安徽鹰冠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新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燕,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潘孝坤,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峰,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山市九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曹岩,执行董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2015)屯民二初字第0019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黄山市九方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黄山市九方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黄山市九方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黄山市九方置业有限公司存款195903.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汪 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戴宏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