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3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3351聂国祥与魏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国祥,魏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3351号原告聂国祥,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魏才,男,58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聂国祥与被告魏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国祥诉称,2012年10月2日,被告魏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9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5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魏才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据一枚,欠据记载:欠款时间是2012年10月2日,欠款金额为5900元,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欠款人是魏才。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魏才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多次在原告处购买书籍,2012年10月2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由被告魏才为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5900元的欠据一枚,魏才在欠据上签名。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59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才在原告聂国祥处购买书籍,经结算共欠原告购买书籍款5900元,有魏才签字的欠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魏才理应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聂国祥欠款人民币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贺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