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6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原告杨凌燕诉被告谢福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凌燕,谢福秀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6民初397号原告:杨凌燕,女,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明宏,四川青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福秀,女,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杨凌燕诉被告谢福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清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凌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明宏、被告谢福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凌燕诉称:2012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铺面租用协议》,约定原告租用被告的铺面用于家具经营。2015年10月2日双方因租金问题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经一审、二审程序,最终判决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铺面租用协议》、原告给付被告租金3000元、被告返还原告押金5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给附被告租金遭拒收。2016年5月10日原告准备将堆放在被告铺面内的衣柜、床、床头柜和茶几等家具搬走,被告阻止、不让搬,还对原告的丈夫及雇请的工人进行辱骂和殴打。经派出所的民警制止、调解,被告依然不让原告搬运家具。为此诉来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不得阻止原告搬运家具,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谢福秀辩称:阻止过原告丈夫搬运家具,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判决书支付租金,且当天拉家具也不是原告本人,是原告的丈夫和另外的三人,也没有提前跟被告沟通过,所有没有让他们搬运。被告也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现在要补3万元的房租,才让原告去搬运家具,原告损坏承租的房屋结构要恢复。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2014)芦山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18民终1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已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原告应支付被告房租费是3000元的事实;3.照片5张,用以证明本案所涉货物的数量;4.证人证言原件2份,用以证明2016年5月10日被告阻止原告丈夫及工人搬运家具的事实,在搬运当天原告的丈夫是找过被告给付判决书中载明房屋资金,被告拒收的事实;5.证人杨某某、竹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6年5月10日受原告丈夫雇请搬运原告家具受被告阻止的事实。被告方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4)芦山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18民终1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照片无异议;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原告没有支付钱,原告丈夫当天带去的是三个人,作证的只有其中两个。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关联,相互映证,能证明原告搬运所经营的家具受到被告阻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凌燕、被告谢福秀于2012年7月8日签订《铺面租用协议》,约定原告租用被告的铺面用于家具经营。后双方因租金问题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经一、二审程序审理,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铺面租用协议》、杨凌燕给付谢福秀铺面租金3000元、谢福秀返还杨凌燕押金500元。2016年5月10日原告方雇请他人准备将堆放在被告铺面内的衣柜、床头、床头柜和茶几等家具搬走,被告阻止、不让搬。经派出所的民警制止、调解,被告依然不让原告方搬运家具,双方也为给付或返还法院判决的款项。因双方不能协商解决原告搬运家具的问题,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诉来本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其所出租铺面房屋的损害、损害额度以及原告具有过错,也未提供原告应给予其3万元房屋租金的合法事实及依据,即被告阻止原告搬运家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解主张不予采纳。案件当事人对于还未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款项,既可以自觉履行,也可申请强制执行,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不是被告阻止原告搬运涉案物品的合法理由,被告阻止原告搬运涉案物品的行为,是对原告物权的妨害,依法应予以排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凌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搬运清除堆放于被告谢福秀铺面属原告所有的衣柜、床头、床头柜和茶几等家具,被告秀福秀配合排除妨害、不得阻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谢福秀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骆 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