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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4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卢顺平与周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顺平,周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4787号原告卢顺平,男,汉族,1958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俊锋,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静宏,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建,男,汉族,1977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卢顺平诉被告周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俊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月,被告向原告租借建筑脚手架之用的钢管、扣件。原、被告在2016年1月22日对双方之间的钢管、扣件租赁事宜进行了结算。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47241元;被告仍租用原告钢管106.04吨、扣件2550个,钢管租金为每吨每月70元,扣件租金为每个每月0.12元。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拖欠的租金,亦未归还租用的钢管和扣件。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钢管106.04吨(规格为长度5-6米的建筑脚手架)、扣件2550个(建筑脚手架之用);2、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钢管、扣件的租金147241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的钢管、扣件的租金至被告返还钢管、扣件之日止(钢管租金为每吨每月70元,扣件租金为每个每月0.12元)。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三份《称量单》显示,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交付规格为5-6米的钢管33.32吨;原告于2014年10月5日向被告交付规格为5-6米的钢管39.29吨;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交付规格为5-6米的钢管33.43吨。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交付被告扣件2550个。原告自行制作的《租赁清单》显示,截止2015年12月30日,钢管33.32吨租用462天,钢管39.29吨租用445天,钢管39.43吨租用430天,扣件2550个租用430天,钢管租金按每吨每月90元计算、扣件租金按每个每月0.15元,以上租金共计147241元。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显示,原、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签订该《协议书》,内容包括:就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确认,被告现仍租赁原告5-6米钢管106.04吨、扣件2550个;2、双方租金结算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金147241元;3、双方确认上述钢管、扣件由被告继续租赁使用;4、双方确认自2016年1月1日起,钢管租金为每吨每月70元、扣件租金为每个每月0.12元等。以上事实,有《称量单》、《送货单》、《租赁清单》、《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称量单》、《送货单》及《协议书》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租用钢管、扣件的事实,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租用钢管106.04吨、扣件2550个的证据充分,由于双方未就钢管、扣件的租用期限进行约定,而被告亦未按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租用的钢管106.04吨、扣件2550个,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租赁清单》及《协议书》,原、被告经核对确认被告欠原告截止2015年12月30日的钢管、扣件的租金共计14724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47241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有关钢管、扣件的租金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双方约定自2016年1月1日起钢管租金为每吨每月70元、扣件租金为每个每月0.12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钢管租金为每吨每月70元、扣件租金为每个每月0.12元的标准计付租金至返还钢管、扣件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由此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自行负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顺平钢管106.04吨(规格为长度5-6米的建筑脚手架)、扣件2550个(建筑脚手架之用);二、被告周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顺平上述钢管、扣件截止2015年12月30日的租金147241元;三、被告周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顺平上述钢管、扣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返还钢管、扣件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按钢管租金为每吨每月70元、扣件租金为每个每月0.12元的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16.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缴案件受理费,本院不退,被告将应负担之数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晓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文凤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