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刑更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窦迎春抢劫罪、放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窦迎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刑更318号罪犯窦迎春,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山西省晋中监狱服刑。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9日作出了(2006)并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窦迎春犯抢劫罪、放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窦迎春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了(2007)晋刑��终字第9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了(2007)并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窦迎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与(2007)晋刑二终字第93号判决书所判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4000元。该犯于2008年7月16日交付山西省晋中监狱执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3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十年;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裁定减刑一年;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晋中监狱于2016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晋中监狱认为,该犯在减刑考核期内,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分配,能够圆满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窦迎春在减刑考核期内,遵守监狱各项纪律,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试均在75分以上,生产劳动中积极肯干,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2月26日、2015年11月26日、2016年1月26日获监狱表扬四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登记台账、三项学习成绩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赔偿款交纳票据等。本院认为:罪犯窦迎春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认���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积极交纳民事赔偿,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窦迎春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28年7月12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穆志照审判员 张 康审判员 韩丽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玉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