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8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刘鹏飞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飞,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8733号原告刘鹏飞,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岳建鹏,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闻,该公司职员。原告刘鹏飞诉被告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鹏飞之委托代��人岳建鹏、被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鹏飞诉称:2015年11月6日18时40分,原告步行至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海油大街百合东园小区门口与被告XX驾驶×××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被告XX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京东中美医院进行救治,伤情诊断为左膝关节外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尾骨第1节骨折。原告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5年12月11日在京东中美医院住院治疗35天,后因伤情反复于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30日在京东中美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计住院57天。2016年2月26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后果符合X级伤残(赔偿指数10%)。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50元、误工费175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XX辩称: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我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69502.58元,没有支付过护理费及住院餐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8时40分,原告步行至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海油大街百合东园小区门口与被告XX驾驶×××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被告XX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京东中美医院进行救治��伤情诊断为左膝关节外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尾骨第1节骨折。原告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5年12月11日在京东中美医院住院治疗35天,后因伤情反复于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30日在京东中美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计住院57天。2016年2月26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后果符合X级伤残(赔偿指数10%)。另查,2016年3月7日,原告刘鹏飞与被告XX签订证明书一份,证明书内容为原告住院治疗康复费共计74631.49元,其中被告XX支付69511.49元,原告刘鹏飞支付5120元。住院费发票及清单在被告XX处。原告向本院提交健身指导员证书及自书误工声明一份。2015年11月6日至2015年12月11日及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30日,原告在京东中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合计57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陪护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误工损失声明、财产损失证明、健身指导员证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XX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单据4元,原告主张的剩余医疗费5120元依据是原告与被告XX签订的证明书记载的医疗费支付情况,该证明书记明医疗费票据在被告XX处,被告XX未向本院提交上述医疗费单据,故原告要求的医疗费5120元应由被告XX负担,被告XX负担后可凭医疗费单据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进行理赔,原告提交的4元医疗费票据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进行理赔。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标准确定原告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天数为112天)。原告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为每日30元,营养费数额为18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标准为每日100元,护理费数额为9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情况,本院参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720元确定原告误工费标准,计算112天,误工费数额为6421.3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57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6000元。���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原告依法酌定为6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过高,原告依法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4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由被告XX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鹏飞医疗费四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五千七百元、营养费一千八百元、护理费九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六千元、误工费六千四百二十一元三角、交通费六百元、财产损失五百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七千九百七十八元七角,以上共计十一万八千零四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鹏飞残疾赔偿金一万七千七百三十九元三角。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XX给付原告刘鹏飞医疗费五千一百二十元。四、驳回原告刘鹏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七十三元,由原告刘鹏飞负担二百零七元(已交纳),由被告XX负担一千五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四百五十元,由被告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达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戴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