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4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江苏天瑞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天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某某仪器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4261号原告江苏某某仪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特别授权),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特别授权)。原告江苏某某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某某仪器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直读光谱仪,总价款为人民币24万元;合同签订后,且原告将仪器发送到被告装机地方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货款8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后,在验收合格确认书签署之日起200日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仪器发送到被告指定装机地点,并派技术员于2015年1月26日到被告公司进行安装、调试,经被告公司人员验收,并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10万元,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退回被告人民币2万元。现被告尚未支付余欠货款16万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予以支付。被告江苏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设备在使用过程中误差较大,且原告对设备采取了技术性措施,使我方不能正常使用该设备,已闲置至今。我方建议原告将设备收回,我方愿从已经给付原告的8万元中拿出3万元用于对原告方的补偿,或由原告派技术人员对设备进行系统地排查与调试,双方再重新协商一个合理、可行的付款方案。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原告江苏某某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某某公司(乙方)向被告某某公司(甲方)出售(火花)直读光谱仪和成分分析软件,合计价款为24万元(含税);乙方货到甲方装机地点后,甲方需先向乙方支付仪器款人民币8万元;验收合格确认书签署之日起200日之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仪器余款16万元,乙方收到甲方全款后,乙方向甲方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乙方确认收到甲方货款后5日内发货,交货地点兴化市戴南镇科技园区大道,装机地点兴化市戴南镇某某化验室,运输方式送货上门;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26日,原告某某公司派技术人员到被告某某公司对仪器进行安装、调试,被告某某公司人员在验收单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2015年1月27日,被告某某公司以承兑汇票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0万元,后原告某某公司以承兑汇票退回被告某某公司2万元。被告某某公司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产品不合格,要求退货,但被告未提出反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验收单、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自愿签订的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原、被告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某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某某公司提供仪器设备,被告某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余欠货款16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增值税发票。既于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仪器不合格,主张退货,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某仪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6万元。同时,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35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201101040668868)。审判员 刘爱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