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4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马会朋与王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会朋,王新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4民初406号原告马会朋(鹏),男,汉族,农民,柏乡县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廖玉兰,女,柏乡县人,住本村,系原告之母。被告王新建,男,出生年月不祥,汉族,柏乡县人,住本村。原告马会朋(鹏)与被告王新建为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利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会朋(鹏)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的签名和手印都是被告本人的。借钱的时候未约定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现因被告不接电话,才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马会鹏现金4万元,期限为一年。借款人王新建。2014年5月10日。被告王新建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借原告4万元,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未约定利息。4万元的来源是原告的父亲死亡的赔偿款和原告之母的收入给原告的,且借款之事是原告之母经办的。之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借期内利息。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建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马会朋(鹏)借款4万元。如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亚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