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民辖终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田佳燕与吴宗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佳燕,吴宗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民辖终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佳燕,女,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宗樵,男,195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上诉人田佳燕因与被上诉人吴宗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2民初16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田佳燕上诉称:本案在一般交易习惯可以推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不能直接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关于合同履行地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上诉人住所地在莆田市涵江区,故本案应由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吴宗樵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被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管辖权异议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田佳燕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荣华代理审判员 吴荔生代理审判员 谢晓荔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娴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