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4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陶云珍与孙如超、上海如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云珍,孙如超,上海如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4716号原告陶云珍。委托代理人王翠兰,上海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琴,上海国雄(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如超。被告上海如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纪鹤路2号第一幢B155室。法定代表人代红霞,公司总经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574216464,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1399号18楼。负责人陆雯,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钊勋、施明,公司员工。原告陶云珍诉被告孙如超、上海如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涛包装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星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云珍委托代理人王翠兰,被告孙如超、信达保险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如涛包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云珍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孙如超驾驶被告如涛包装公司所有的沪B×××××号重型厢式货车与行人原告在杭州市××区××钱线和G104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孙如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1396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50元(50元/天×143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医疗辅助器具费265元、误工费23450元(3500元/月÷30天×201天)、护理费15903.60元(132.53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227312.80元(43714元/年×20年×26%)、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459元,合计512507.37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如超、如涛包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孙如超口头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我方没有异议。二、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现金20000元和部分医疗费。三、沪B×××××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是我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如涛包装公司,如有保险公司赔付不能部分,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如涛包装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公司口头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我方没有异议。沪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按照实际票据计算,但应剔除非医保金额(不含陪客躺椅费)15381.02元和陪客躺椅费234元;误工费,时间无异议,标准酌情认可2500元/月;护理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时间均无异议,标准均认可30元/天;医疗辅助器具,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余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我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三、对被告孙如超垫付的款项,现金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由其自行到我司办理理赔手续。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2日,被告孙如超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如涛包装公司的沪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杭州市萧山区萧钱线由西向东行驶至G104和萧钱线路口,在右转弯过程中与行人原告陶云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如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上海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髋臼骨折,耻骨联合和左骶髂关节脱位,膀胱破裂。经手术治疗,现盆骨严重畸形愈合;双髋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已分别构成九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定残日前一日,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如超为原告垫付现金20000元和部分医疗费。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公司同意其垫付的现金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沪B×××××号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万元、11万元和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疗用品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居委会证明、居住证明、交通费发票,被告孙如超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单、汇款单和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公司提供的视听资料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所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医疗费(含医疗用品费)(不包括被告孙如超垫付的医疗费),经核算金额无误,且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计214231.97元(其中非医保费用经各方确认一致为15615.02元);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150元(50元/天×143天);该项计227381.97元。(二)伤残赔偿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状况,误工费标准参照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住宿和餐饮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时间参照鉴定意见,计17685.99元(87.99元/天×201天);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工资收入状况,现其主张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时间参照鉴定意见,计15903.60元(132.53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227312.80元(43714元/年×20年×26%);交通费酌定1500元;该项计262402.39元。上述物质损失总计489784.36元。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各方过错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如超的过失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各方过错责任,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被告孙如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转承担。综上,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陶云珍120000元【医疗项10000元(含非医保费用10000)+伤残项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陶云珍377169.34元(不含非医保的超医疗项211766.95元+超伤残项165402.39元),共计497169.34元;被告孙如超赔偿原告陶云珍损失5615.02元(非医保费用)。结合被告孙如超已垫付现金20000元,则实际由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公司赔偿原告陶云珍482784.36元,支付被告孙如超14384.98元。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公司虽对原告的工作和居住情况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故相应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如涛包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陶云珍损失482784.36元,支付孙如超14384.9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陶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6元,减半交纳4463元,由陶云珍负担193元,孙如超负担4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张星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丹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