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终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周祖菊与谢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国平,周祖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7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国平,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刘毅,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祖菊。委托代理人杜劲松,宜昌焦化煤气厂职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谢国平为与被上诉人周祖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宜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正鑫、代理审判员张端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9时54分,谢国平驾驶鄂e号“上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珍珠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珍珠路菜市场前路段,与经人行人横道由南向北横过珍珠路的行人周祖菊发生碰撞,致周祖菊受伤。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宜公交事认字(2014)第as00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国平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周祖国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祖菊受伤后被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31天,出院诊断:右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脑外伤等。同年11月8日,谢国平与周祖菊签订《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此次交通事故谢国平须赔付周祖菊住院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康复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所有一切费用合计100400元。其中谢国平已支付事故发生当日至今的住院治疗费、护理费45000元;余款50000元分两次付清;谢国平须于签订此协议之日支付2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尾款30000元。双方同时约定,周祖菊须配合谢国平办理保险索赔相关事宜,周祖菊须向谢国平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住院病历复印件等保险索赔的相关证件;若谢国平向保险公司办理索赔事宜不成功,谢国平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周祖菊返还;若索赔成功,周祖菊也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对谢国平取得的保险利益进行分配。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事故赔偿协议书》签订同日,谢国平向周祖菊出示《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周祖菊医药费30000元,须在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欠款人谢国平”。因谢国平未按约定给付该30000元,周祖菊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谢国平立即给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周祖菊与谢国平之间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事故赔偿协议书》、《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确认其效力。谢国平应依约给付周祖菊交通事故赔偿款30000元。对周祖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谢国平关于履行不安抗辩权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谢国平对周祖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义务并不能因为谢国平的保险理赔不能而免除,故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谢国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祖菊交通事故赔偿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谢国平负担。谢国平负担的诉讼费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直接转付周祖菊。上诉人谢国平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双方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必须配合上诉人办理保险索赔事宜,必须提供身份证、住院病历等保险索赔的相关证件。上诉人在这之前已经先行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45000元,而这些费用均可在上诉人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报销。但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后没有配合上诉人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用实际行动表明其不履行约定义务,造成上诉人遭受巨大损失,上诉人履行不安抗辩权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周祖菊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不履行合同约定,将一个暮年之人拉入漫长的诉讼有违诚信。1、被上诉人现已88岁,被撞伤住院治疗131天之久,上诉人不是积极为被上诉人的治疗而努力,而是纠缠被上诉人协议了结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无奈之下同意和解协议,但是没有想到上诉人不履行承诺。2、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当日就将相关符合要求的保险索赔完整资料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才支付了2万元赔偿款,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3万元欠条,且赔偿协议第五条约定“向保险公司保险索赔的办理由谢国平自行办理,谢国平的保险索赔成果与否与周祖菊无关。”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谢国平与被上诉人周祖菊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谢国平是否应当按照协议支付3万元赔偿款的问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各自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周祖菊与谢国平自愿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事故赔偿协议书,并由谢国平向周祖菊出具欠条,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则谢国平应当按照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赔偿款尾款3万元。该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周祖菊向谢国平提供保险索赔的相关证件后,由谢国平自行办理保险索赔事宜。如果索赔不成功,谢国平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周祖菊返还;如果索赔成功,周祖菊也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对谢国平取得的保险利益进行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谢国平主张不安抗辩权认为周祖菊未配合保险理赔从而自行拒付剩余赔偿款没有任何合同依据,且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具有其他拒付事由,故谢国平拒不支付剩余赔偿款3万元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谢国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宜华审 判 员 易正鑫代理审判员 张 端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周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