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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民一初字第08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高俊奎、魏华英等与齐永刚、蔡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俊奎,魏华英,王士梅,高雪梦,高淘赛,齐永刚,蔡勇,高青,吴龙才,埇桥区水利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8832号原告:高俊奎,男,汉族。原告:魏华英,女,汉族。原告:王士梅,女,汉族。原告:高雪梦,女,汉族。原告:高淘赛,男,汉族。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绪伟、王祥雨,宿州市埇桥区大泽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永刚,男,汉族。被告:蔡勇,男,汉族。被告:高青,男,汉族。被告齐永刚、蔡勇、高青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茂峰、王启平,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龙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先义,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埇桥区水利局法定代表人:营飞,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建,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俊奎、魏华英、王士梅、高雪梦、高淘赛与被告齐永刚、蔡勇、高青、吴龙才、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邱毛雷担任审判长,与本院审判员张昕艳、人民陪审员刘祥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俊奎、魏华英、王士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绪伟、王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永刚、蔡勇、高青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龙才委托代理人李先义、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委托代理人周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原告高俊奎、魏华英是高小马的父母,原告王士梅是高小马的妻子,原告高雪梦、高淘赛是高小马的子女。被告齐永刚、蔡勇、高青合伙经营祁东2号码头,三被告因业务需要扩大场地,委托了被告吴龙才联系大货车为其拉建筑垃圾填垫码头场地。高小马因家中有大货车,为被告吴龙才联系,高小马在场地倒车时,因场地基础原因导致意外翻车当场死亡。高小马死亡后,原告方多次向各被告索赔,除码头补偿给原告9万元外,其他被告相互推托,至今未予以赔付。2号码头现有场地和填垫扩大的场地均未经许可,属于被告埇桥区水利局管理的浍河泄洪区,作为管理方对于高小马的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五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91235元、并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齐永刚、蔡勇、高青辩称:高小马无证驾驶车辆并因其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三被告也与原告达成协议,补偿了五原告9万元。因此应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吴龙才辩称:被告吴龙才仅仅是联络人。且高小马的不幸死亡是一起单方交通事故,应由高小马自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驳回五原告对吴龙才的诉讼请求。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辩称:起诉水利局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五原告身份证明及高雪梦、高淘赛、高小马户籍证明,证明五人主体资格以及身份关系。2、高小马的身份证、火化证、死亡证明、驾驶证、营运证、法医尸检报告,事故现场的照片,法医所拍高小马死亡的照片复印件一张。证明高小马有合法普货运输资格,后来因故死亡的事实与原因。3、码头两组照片,证明码头正在使用,地面高突不平、地基不牢固、被告齐永刚、蔡勇、高青没有安排现场指挥倒车的人员。4、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高小马是在填垫土死亡的,协议书陈述部分能看出高小马是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的,原被告达成的协议明确书写成补偿,不是人道主义的赔偿。协议第三条是违法的,不具备协议效力,内容显失公平,限制了原告死亡要求赔偿的权利。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认为证明不了各原告之间的关系;证据2中高小马的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法医尸检报告及事故照片无异议,对证据3两组照片有异议,认为对于两组照片具体拍摄的时间,拍摄人,均无法确定,照片现场无法证明土质松软,另外也证明不了各被告具有过错。对高小马的营运证执照认为有效期无法确认,另外从高小马的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与其实际驾驶车型无法确认;各被告对证据4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被告齐永刚、蔡勇、高青、吴龙才认为协议并不反映出雇佣关系,协议第三条并不违法,补偿协议真实、有效,也不具备显失公平情形。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认为此协议证明不了应由水利局承担责任。被告齐永刚、蔡勇、高青向法庭提交了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已向原告补偿了9万元。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听取了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中高小马的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法医尸检报告及事故照片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齐永刚、蔡勇、高青提交的收条复印件各方均无异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高小马的营运证及驾驶证能够证明死者高小马具有合法的驾驶经营资质;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组照片,能够证明被告齐永刚、蔡勇、高青所经营码头部分现状,但证明不了各被告具有过错;原告提供的证据4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证明不了补偿协议中补偿9万元的内容显失公平。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的陈述,除本院确认的以外,不予认定。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辨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5年10月5日的协议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是否合法有效。对于高小马的死亡,五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其他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齐永刚、蔡勇、高青合伙经营的宿州市埇桥区大泽乡镇浍河2号码头,码头坐落在浍河河道,此处河道属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管理。2015年10月,三被告因业务需要扩大场地,委托了被告吴龙才联系大货车为其填垫码头场地,其中联系到高小马(原告高俊奎、魏华英是高小马的父母,原告王士梅是高小马的妻子,原告高雪梦、高淘赛是高小马的子女)提供填垫劳务。2015年10月3日,高小马驾驶货车进行填垫场地作业,不幸发生单方事故意外翻车而死亡。高小马死亡后,在2015年10月5日,五原告与被告齐永刚、蔡勇、高青达成协议一份,并经高学丰见证。协议约定:被告齐永刚、蔡勇、高青一次性补偿五原告9万元,五原告收到补偿款后,不得以任何方式及理由向被告齐永刚、蔡勇、高青提出索赔要求。协议签订后,五原告领取了9万元补偿款。五原告认为本案五被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定性准确。高小马驾驶货车进行填垫场地作业,为个人提供劳务,并非被告齐永刚、蔡勇、高青的雇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高小马的不幸死亡,系其自身驾驶货车进行填垫场地作业时发生单方事故翻车而死亡,高小马本身具有重大过错。事后,被告齐永刚、蔡勇、高青与五原告达成了9万元的补偿协议,五原告也领取了补偿款。协议中向五原告补偿9万元的内容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形成,充分表达了真实意愿,故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至于协议中双方间关于五原告收到补偿款后,不得以任何方式及理由向被告齐永刚、蔡勇、高青提出索赔要求,的确限制了五原告通过诉讼或其他救济途径索赔的权利,但并不影响9万元的补偿内容条款的合法、有效性,双方对于高小马的死亡的给付金额已限定为9万元。故,五原告要求被告齐永刚、蔡勇、高青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龙才仅仅起到起到联系人的作用,高小马的不幸死亡,非因被告吴龙才的联系行为引起;同样,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虽属河道管理者,但其管理行为对于高小马的不幸死亡同样不具有逻辑、因果关系。其是否疏于河道管理,与本案并无关联。故,五原告要求被告吴龙才、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俊奎、魏华英、王士梅、高雪梦、高淘赛对被告齐永刚、蔡勇、高青、吴龙才、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8元,由原告高俊奎、魏华英、王士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4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68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为:121200010400005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通过银行转账的上诉费务必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在汇款后七日内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邱毛雷审 判 员  张昕艳人民陪审员  刘祥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