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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执恢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镇江索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镇江润之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索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镇江润之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02执恢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镇江索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陈洪祥,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坤,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群,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镇江润之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李俊,该总经理。镇江索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镇江润之房地产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的(2014)京商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镇江润之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索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947296.03元及截止到2013年12月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46220.13元(从2013年12月3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47296.0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工程款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4元,由被告镇江润之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对被执行人依法执行。嗣后,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牌号为苏L的小型车辆(未能实际控制)及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镇江市某处2001、2002、2003、2005、2006、2007、2008、2010、2011、2012、2013、2015、2016室的房屋(正在评估拍卖中)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屋等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除被执行人的财产正在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京商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的财产处置结束或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施纪怀代理审判员  夏 波代理审判员  丁晓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