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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宁某、赵某等与翁某某、六安市金安区富华汽车运输服务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赵某,赵某某,王某某,翁某某,六安市金安区富华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六安市鑫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987号原告:宁某,女,1966年12月20日,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长海县,系赵兴举之妻。原告:赵某,女,1992年4月17日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长海县。系赵兴举之女。原告:赵某某,男,2002年9月1日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长海县,系赵兴举之子。原告:王某某,女,1938年4月10日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系赵兴举之母。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仪,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某某,男,1962年12月16日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富华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法定代表人:王燕,公司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剑峰,该公司员工。被告:六安市鑫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石玉平,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负责人:王正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承杰,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某某,男,1967年10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刘晟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文祥,安徽戴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某、赵某、赵某某、王某某诉被告翁某某、六安市金安区富华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以下简称富华运输公司)、六安市鑫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运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六安支公司)、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广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赵某、赵某某、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仪,被告翁某某、六安市金安区富华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委托代理人刘剑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承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鑫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赵某、赵某某、王某某诉称: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各原告共同损失302642元,由第四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二、三被告负担。后变更诉请为379106元;判令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承担50000元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二、翁某某驾驶证信息,证据三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翁某某),证据四、法医学意见书,证据五、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据六、火化证明,证据一至六证明:原告亲属赵兴举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被告翁某某为事故次要责任人,对赵兴举的死亡承担次要的侵权责任。证据七、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证,证据八、皖N×××××的交强险投保单,证据九、皖N×××××的商业险投保单,证据七至九证明:登记车主被告身份适格,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被告身份适格。证据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赵兴举),证据十一、宁某全家户口本,证据十二、王某某户口本及身份证,证据十三、亲属关系证明,证据十四、长海县广鹿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证据十至证据十四证明:赵兴举为辽宁省城镇人口,原告身份适格,被抚养人为城镇人口。证据十五、差旅食宿费原始凭证,证明:原告支付费用。证据十六、豫Q×××××车辆保险单,证明:已投保座位险5万元。证据十七、两份证明、临时租房合同,证明赵兴举全家在广州生活多年,赔偿标准按广州标准。被告翁某某、富华运输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死者是主要责任人,按照事故发生的实际状况是被告没有责任,死者车辆追尾造成的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六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皖N×××××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肇事车辆皖N×××××挂根据当事人描述未购买保险,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需原件,请法庭核实;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此次事故中我司赔偿62万元已全部冻结,我司在本案中赔偿部分请法院依法进行分割;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被告平安财保广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辩称:死者驾驶证处于注销状态,根据保险条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起诉。被告翁某某、富华运输公司举证:证据,收条,证明:原告收到被告27500元。被告平安财保广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举证:证据一、公安信息网查询赵兴举驾驶证情况,证明事故发生时赵的驾驶证处于无效状态。证据二、投保单,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投保人表示理解认可保险条款,我方免责。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01日00时40分许,原告宁某之夫赵兴举驾驶豫Q×××××/赣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载范要飞,途径随岳高速公路59KM+100M(岳随向)时,退尾撞上前方由翁某某驾驶的皖N×××××/皖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尾部并起火燃烧,造成赵兴举死亡、范要飞受伤,两车车辆、两车所载货物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大队随县大队认定,赵兴举负事故主要责任,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范要飞无责任。翁某某驾驶的皖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六安市金安区富华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皖N×××××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六安市鑫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赵兴举驾驶的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死者赵兴举生前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长海县,系非农业户口,其与原告宁某生育两个孩子,赵某某与赵某(现已成年).原告王某某与其夫赵振山共生育两子,赵兴龙与赵兴举。赵兴龙已收到翁某某赔偿款27500元。2015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08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520元;2015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8804元,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248元。再查明,原告已另案向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平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各项损失577748.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翁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合法损失,翁某某、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六安市金安区富华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六安市鑫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受害人赵兴举系非农业户籍,原告请求以辽宁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但丧葬费应采用河南省的标准计算。综上,本院核定四原告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应为581640元(29082元/年×20年),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2),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原告请求为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及误工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核算为王某某20620元(8248元/年÷2×5年)、赵某某51300元(20520元/年÷2×5年),计71920元,原告合计损失为692962元,该款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55000元(另65000元已由保险公司按法院生效判决赔付同一事故无责方范要飞),余款637962元由翁某某、六安市金安区富华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六安市鑫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91388.6元(637962×30℅),原告自行承担70℅的损失已另案起诉张某某等,因张某某为该车驾驶员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对于张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该款从原告起诉张某某等一案的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数额中应予以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宁某、赵某、赵某某、王某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5000元;二、被告翁某某、六安市金安区富华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六安市鑫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宁某、赵某、赵某某、王某某各项损失191388.6元(翁某某已给付的27500元在履行时应比除);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替代张某某赔偿原告宁某、赵某、赵某某、王某某50000元;四、驳回原告宁某、赵某、赵某某、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开户行:六安工行裕龙支行账户名称: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账号:131402052930004916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翁某某、六安市金安区富华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六安市鑫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伟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