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3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朱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3548号原告朱某,无业。委托代理人苗红伟、马海峰,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甲,下岗。原告朱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友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海峰、被告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通过网恋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月2日生一女江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一般。因家庭琐事,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原告的身心受到了严重伤害。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关系并无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维持。现再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江某乙随被告生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条件是:1、原告给付婚生女自2015年6月到2016年6月止的抚养费。2、原告给付婚生女从2015年10月到2016年6月期间的补课费用4000元的一半,即2000元。3、被告婚后给原告买的项链一条,当时市价为4615元,被告要对该项链予以平分。4、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通过网恋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月2日生女江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有所淡薄。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1、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6月分居后,婚生女江某乙随被告生活至今。2、原告愿意承担婚生女江某乙从2015年10月到2016年6月期间的补课费用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结婚证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由于家庭琐事致夫妻间感情产生隔阂。从双方婚姻的现状看,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江某乙的抚养及探视权问题,为了便于江某乙的健康成长,综合江某乙原来的生活环境、原、被告对抚养子女的意愿等因素,本院酌定原、被告婚生女江某乙随被告生活为宜,由原告朱某向江某乙支付抚养费用。关于抚养费的支付数额,因被告未能提供原告收入情况的证据。根据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原告朱某每月支付给江某乙的抚养费用为650元为宜,直至江某乙独立生活时为止。关于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婚生女江某乙从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抚养费用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6月分居后,婚生女江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朱某未能尽到应尽的抚养义务,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原告从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每月支付给江某乙的抚养费用为600元(含教育费用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告依法享有行使探视子女的权利,被告有协助探视的义务。关于对项链一条的处理,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江某乙随被告江某甲生活。原告朱某从2016年7月起,每月支付江某乙生活费650元,直至江某乙独立生活时为止。三、原告朱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婚生女江某乙从2015年6月起至2016年6月止的抚养费共计7800元。四、原告朱某享有探视江某乙的权利,被告江某甲有协助探视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20元(被告将其负担部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杨友满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段潇潇(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