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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2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6

案件名称

固原汇元投资有限公司与盛贵军、晁花、安星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原汇元投资有限公司,盛贵军,晁花,安星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2民初1343号原告固原汇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兴学路。法定代表人代仲银,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淑萍,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盛贵军,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居民,住西吉县。被告晁花,女,现年35岁,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居民,住西吉县。系被告盛贵军之妻。被告安星红,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居民,住西吉县。原告固原汇元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盛贵军、晁花、安星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春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原汇元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仲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淑萍、被告安星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贵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固原汇元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对被告晁花撤回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盛贵军、晁花夫妇向我公司申请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并签订了保证书,被告盛贵军以其名下的位于西吉县湖滨花园营业房、小轿车一辆作为投资抵押返还保证。被告安星红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担保承诺书,被告安星红以其名下的即位于西吉县丁香花园楼房一套、小轿车一辆作为担保财产,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盛贵军交付了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盛贵军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安星红拒不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盛贵军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安星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据原件一份,欲证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盛贵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的事实;2.保证书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盛贵军以其名下的位于西吉县湖滨花园营业房、小轿车一辆作为借款抵押的事实;3.担保承诺书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安星红为被告盛贵军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间的事实。被告盛贵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安星红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盛贵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被告安星红辩称,我给被告盛贵军担保借款一事属实,但该笔借款盛贵军用了,应由被告盛贵军偿还,我不偿还。被告安星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盛贵军向原告固原汇元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5个月即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10月22日,逾期每日按本金的5%交纳违约金,并约定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双方又签订了保证书,被告盛贵军以其名下的位于西吉县湖滨花园营业房一套、小轿车一辆作为抵押。被告安星红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担保承诺书,被告安星红以其名下的即位于西吉县丁香花园楼房一套、小轿车一辆作为担保财产,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盛贵军未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5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利率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被告盛贵军向原告固原汇元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盛贵军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盛贵军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盛贵军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据中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明确约定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双方约定的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36%的规定,因此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予以计算;对逾期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借期内的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因逾期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盛贵军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安星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安星红在担保承诺书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为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该约定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10月22日,因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该案的保证期间应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止,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要求被告安星红承担保证责任,应免除被告安星红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星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安星红辩解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因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被告安星红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对其辩解意见予以采信。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贵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固原汇元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固原汇元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安星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盛贵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春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雷亚斌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