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2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飞与荣美容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荣美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1419号原告:刘飞,男,1972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朱建华,蒙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荣美容,女,1942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陈艳,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飞与被告荣美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及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飞诉称,原告2006年通过拍卖方式购得原楚村信用社房地产,土地使用面积450.44平方米,由于被告等人的干扰,并经蒙城、亳州两级法院审理终结,直到2015年9月,原告才拿到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但被告多年前在原告管理使用的土地上借用原楚村信用社墙头搭建简易房,该房南北长4.17米,东西长3.20米,经村、队多次调解,被告拒不拆除,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障碍物、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买卖协议、判决书、国有土地使用证、照片,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3、信用社占地平面图,证明1998年被告没有建房。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其声称2006年购买信用社房地产,被告1993年就申请了建房,到现在原告才主张权利,已超过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2、原告的诉讼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告认为被告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因为违法建筑的拆除应由政府部门组织实施,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2、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于1993年3月10日向村委会申请建房,村委会盖章同意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照片无异议,对协议书、判决书有异议,复印件,对土地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来源不明确,关联性也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在以前的诉讼中没有被法院采信。通过举证、质证,主审人认为,原被告证据1对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不能证明被告拥有该土地的使用权。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刘飞于2006年12月份通过拍卖的方式购得原楚村信用社房地产一处,土地使用面积450.44平方米,被告等人于2011年为该土地使用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两审法院对被告等人的请求未支持,2015年9月份,蒙城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蒙国用(2015)第01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3年3月份,被告曾向楚村村委会提出申请,要求在争议的土地上建房,后被告借用原楚村信用社墙头搭建一简易房,南北长4.17米,东西长3.20米。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拍卖方式购得原楚村信用社房地产一处,通过诉讼,原告获得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管理使用的土地上搭建了简易房,虽然被告曾向村委会提出建房申请,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得到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获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搭建的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拆除,故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原告虽然2006年购买了该宗房地产,但该宗土地的争议一直在诉讼中,直到2015年9月份原告才真正对该宗土地拥有使用权。同时,被告认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引用了法律对违章建筑拆除的规定,本案审理的是侵权纠纷而不是违章建筑拆除,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美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拆除在原告刘飞管理使用土地上搭建的房屋(南北长4.17米,东西长3.20米)。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枫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崇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