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5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与张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张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5民初1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住所地会同县林城镇西区(邮政局),组织机构代码67359942-5。负责人刘小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易妙娴,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喻拓,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静,女,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以下简称会同邮政银行)与被告张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同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喻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会同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4月24日,被告张静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100000元,用于扩大经营,约定年利率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100000元贷款到被告张静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静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张静尚欠原告借款本息87806.6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1241.99元、利(罚)息36564.68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共计87806.67元;之后产生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静未作答辩。原告会同邮政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放款单和借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就借款事宜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及原告依约定发放贷款;2、欠款详单及还款流水详情各1份,拟证明截至起诉前被告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及还款的流水信息。被告张静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1、2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4日被告张静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均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静发放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张静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8758.01元及2012年12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被告张静尚欠借款本金51241.99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至今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张静催收欠款,被告张静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张静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静的银行账户转入了全部借款,被告张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签字确认,故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张静在合同逾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借款本金51241.99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被告张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粟 谦代理审判员 张 凌人民陪审员 唐元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蒋 春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