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4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洁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16刑初35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刑初35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住广州市从化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6]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吸毒人员朱某乙通过微信联系约定好毒品交易时间、地点及数量后,在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团星村团星路9号对面巷口将1小包冰毒以150元价格贩卖给朱某乙。2015年12月8日凌晨时分,被告��王某通过微信与吸毒人员朱某乙约定在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和鸣路渔来渔旺烤鱼店门前公路边进行毒品交易,后在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王某身上缴获冰毒1包(经检测,净重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乙、欧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与证人朱某乙、欧某相互辨认照片的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王某指认验尿结果、毒品、毒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交易现场的照片,证人朱某乙指认毒资、毒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照片,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河西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欧某的逮捕证,毒品交接清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在向本院提起公诉时提出量刑建议,认为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扣押的毒品及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依法予以没收销毁;扣押的赃款15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以上均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予以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静敏二0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庆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