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进文与杨忠莲、吴金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进文,杨忠莲,吴金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999号原告杨进文,男,汉族,1959年12月9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杨忠莲,男,汉族,1967年7月14日出生,住湛江市赤坎区。被告吴金兰,女,汉族,1965年8月13日出生,住湛江市赤坎区。原告杨进文诉被告杨忠莲、吴金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进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忠莲、吴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为一般交易关系户,2013年10月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680000元,并签下欠条。原告经过多次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返还原告欠款68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忠莲、吴金兰均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忠莲系合作生意上的伙伴,被告杨忠莲承包了华德力集团公司在湛江市东海岛建厂工程,原告则为被告杨忠莲供应模板等建筑材料。2013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杨忠莲对材料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该欠据载明被告杨忠莲尚欠原告材料款680000元。之后,被告杨忠莲没有支付材料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据、供货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确认以上证据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杨忠莲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拖欠原告材料款680000元未付的事实,有欠据、供货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忠莲付清材料款68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提供的欠据和供货记录可以证实,被告吴金兰没有在欠据上签名,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无需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在庭审时陈述被告吴金兰系被告杨忠莲的妻子,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吴金兰承担共同清偿货款的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忠莲、吴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忠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杨进文货款68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杨忠莲负担。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回,限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 宁审判员 蔡 毅审判员 吴嘉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詹 通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