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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2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道兵与施永平、冯优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兵,施永平,冯优薇,XX,李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2116号原告张道兵。委托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施永平。被告冯优薇。系被告施永平之妻。被告XX。被告李容。原告张道兵诉被告施永平、冯优薇、XX、李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永平、冯优薇、XX、李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兵诉称,被告施永平、冯优薇系夫妻关系,我通过哥哥张道民认识了被告XX。我以前搞工程手里有点资金,2013年12月3日XX介绍我借款给被告施永平、冯优薇夫妇,用于其开办的厂扩大生产(生产出口锁具),并且XX自愿提供担保,要我放心借钱,这样我同意借款200000元(人民币,下同),后来我多次找施永平要求还钱,一直未还。2014年7月熊安庆家里建房差钱,到宁波要求施永平还钱,施永平通过XX打电话,请求我帮忙把欠熊安庆的100000元借款代为偿还,并且还说要我拉施永平一把,让他把厂子扩大,经营搞起来,有钱了也好把之前欠我的钱都还了,这样我就同意了,我在2014年7月23日通过手机银行向熊安庆转款100000元,替施永平还了这笔欠账,熊安庆把施永平100000元欠条给了我,7月25日我拿着这个借条到宁波找施永平,当天施永平、冯优薇、XX都在场,施永平和冯优薇给我办理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是200000元,这200000元包含我替施永平偿还熊安庆的100000元欠款,还有之前施永平陆陆续续找我借的现金100000元,XX在借条担保人处签了字,借条落款时间是2014年7月22日,是因为施永平之前陆陆续续找我借钱办理的借条是这个时间,当时写成8月22日写错了,改过来施永平还按了指印,我们口头约定还款期限是2个月,利息是月利率10%。2014年10月借款到期后,我多次从重庆到宁波向施永平催要借款,每次他都说还款,但是到宁波后他没有钱还,只给一点路费让我回来,一直催讨到现在,每次说等几天,每次都没有钱还,这笔钱到现在一分钱本金和利息都没有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施永平、冯优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2014年7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XX、李容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由被告施永平、冯优薇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张道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7月22日被告施永平、冯优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施永平、冯优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2015年7月15日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盘石分理处出具的储蓄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23日通过手机网上银行向被告施永平指定的收款人熊安庆帐户转款100000元,向被告施永平多次给付现金累计100000元,合计借款200000元。被告XX辩称,借条属实,借款本金200000元不属实,200000元实际是由利息叠加形成,本人有相关手机通话证实;原告起诉状中从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有异议。本人与李容确属夫妻关系,但是李容对此事全然不知,全权由我负责。被告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容辩称,本人对本案一慨不知。本人一直在企业单位上班,与被告XX早已协议离婚,因孩子缘故探视,偶尔与被告XX接触,仅此而已,本人与被告无任何经济往来。被告李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施永平、冯优薇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张道兵提交的证据1、2,被告XX辩称借条属实,但是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200000元是利息叠加形成。经审查,原告张道兵提供了100000元银行转帐明细,被告施永平2013年也曾经向张道兵借过款,施永平与张道兵之间有资金借贷往来,张道兵诉称另外100000元是后来施永平多次找其借现金之和,实际借款人施永平也出具了200000元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即使重新办理借据时将利息记入后期借款本金,只要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就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被告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利息的计算超过年利率24%,其抗辩借条载明的200000元借款本金系利息叠加形成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道兵通过其兄张道民认识被告XX,经XX介绍,从2013年开始与被告施永平、冯优薇夫妇发生资金借贷往来。2014年7月22日,施永平、冯优薇以厂里扩大生产为由,再次向原告张道兵借款200000元,张道兵于2014年7月23日网上银行转款100000元,7月22日之前累计支付现金100000元,合计200000元,施永平、冯优薇于2014年7月25日给张道兵办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道兵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用于厂里扩大生产”,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XX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后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施永平、冯优薇夫妇为工厂扩大生产向原告张道兵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施永平、冯优薇二人给原告出具了下欠200000元借条,原告张道兵依约通过银行转账和给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施永平、冯优薇发放贷款200000元,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XX辩称借条载明的本金200000元不属实,系利息叠加而来,但其抗辩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借条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债权人张道兵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债务人施永平、冯优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为借款人施永平、冯优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0%,但被告XX辩称借款本金200000元是由利息叠加形成,不否认双方对借款约定有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称约定的10%月利率明显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现原告只主张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容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因为被告李容没有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没有对借款人施永平、冯优薇与出借人张道兵之间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施永平、冯优薇、XX、李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永平、冯优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道兵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利向被告施永平、冯优薇追偿。三、驳回原告张道兵对被告李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60元,由被告施永平、冯优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