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5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胜富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全钢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镇大冲拉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胜富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全钢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冲拉管有限公司,冯冲,周娣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6)粤0606民初5666号原告佛山市胜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梁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海玲,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全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陈永新。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冲拉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冯冲。被告冯冲。被告周娣红。原告佛山市胜富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全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钢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冲拉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冲公司)、冯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荣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中,因原告申��,本院依法追加周娣红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海玲,被告周娣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钢公司、大冲公司、冯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全钢公司、大冲公司供应钢材,经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9月22日,被告全钢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54364.12元,被告冯冲、周娣红在该对账单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并同意对被告全钢公司的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被告全钢公司全部付清欠款及利息为止。截止今天,四被告仍未清还原告货款。为此,原告曾多次催促四被告,但四被告却总以各种借口拖延。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全钢公司立即清还货款1254364.1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2月8日开始计算至清还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41239元);2.被告大冲公司、冯冲、周娣红对被告全钢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全钢公司、大冲公司、冯冲没有答辩。被告周娣红辩称,原告应提供购货合同、支票、银行流水等证明所欠本金数额,如是真实的,被告周娣红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周娣红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全钢公司、大冲公司的基本信息网页打印件各一份、被告冯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补发婚姻登记证审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冯冲和被告周娣红为夫妻关系。被告周娣红的���证意见:无异议。2.2016年1月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2月4日被告全钢公司、大冲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54364.12元,被告冯冲、周娣红作为担保人在对账单签名,承诺对被告全钢公司、大冲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欠款人全部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周娣红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诉讼中,被告全钢公司、大冲公司、冯冲、周娣红均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法向被告全钢公司、大冲公司、冯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辨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和9月,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全钢公司、大冲公司供应钢材,2016年2月4日,经对账后,被告全钢公司、大冲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原告应收货款金额为1254364.12元,同时,被告冯冲、周娣红作为担保人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对被告全钢公司、大冲公司的上述欠款含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欠款人全部付清欠款及利息之日止。另对账单上注明,需方于送货日期已将货物提完,请于三日内付清货款,逾期按每天罚总金额1%违约金。之后,因四被告未付货款,原告遂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全钢公司、大冲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所欠货款为1254364.12元,有对账单予以证实,且被告周娣红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全钢公司、大冲公司清还货款1254364.12��,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对账单约定于三日内付清货款,逾期按每天罚总金额1%违约金,属于违约金过高的情形,现被告周娣红对此提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应对违约金适当减少。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自行降低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违约金)作主张,依据2015年10月24日公布的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的贷款年利率为4.35%,其四倍为17.4%,现以该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违约金)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计算出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4日的利息(违约金)数额41239元,超出上述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冲、周娣红对上述债务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全钢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冲拉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胜富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54364.12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冯冲、周娣红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佛山市胜富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230.21元(原告佛山市胜富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全钢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冲拉管有限公司、冯冲、周娣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荣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黎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