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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冯某甲、赵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赵某某,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刑初60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男,1994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行政拘留,2016年1月30日转刑事拘留,2016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因本案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行政拘留,2016年4月21日转刑事拘留,2016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1月2日因诈骗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9日。因本案于2016年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行政拘留,2016年1月30日转刑事拘留,2016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薛某某,男,199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行政拘留,2016年1月30日转刑事拘留,2016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赵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蒿海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赵某某、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甲与被告人赵某某经预谋后由冯某甲实施盗窃。2016年1月24日2时许,冯某甲在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村89号-1号一楼楼道内将被害人宋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雅马哈电动车盗走,后伙同赵某某、薛某某将电动车转移,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120元。2016年1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冯某甲伙同赵某某、薛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村7号楼下将被害人郑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98元。2016年4月7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甲在郑州市沙门村155号楼后面将被害人冯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骠骑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955元。上述三辆电动车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明知是赃物而帮助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冯某甲、赵某某、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让被告人冯某甲为其盗窃一辆电动车。2016年1月24日2时许,冯某甲在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村89号-1号一楼楼道内,将被害人宋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雅马哈牌电动车(价值3120元)盗走,转移至他处。次日1时许,薛某某驾车与赵某某、冯某甲从武陟县到被盗的雅马哈牌电动车停放的地点,将雅马哈牌电动车抬到汽车内,尔后,三人又在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村7号楼下,将被害人郑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价值1598元)盗走。2016年4月7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甲在郑州市金水区沙门村155号楼后,将被害人冯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骠骑牌电动车(价值3955元)盗走。上述赃物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宋某陈述:2016年2月23日16时30分,其将自己的绿色雅马哈牌电动车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村89号-1号一楼楼道内,次日17时许发现被盗。2.被害人郑某陈述:2016年2月24日晚,自己的雅迪牌电动车还在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村7号楼下停放,25日早9时许,发现被盗。3.被害人冯某乙陈述:2016年4月6日11时许,其将自己的骠骑牌电动车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沙门村155号楼后。次日早5时许,警察与其联系,其才知电动车被盗。4.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雅马哈牌电动车,价值3120元;雅迪牌电动车,价值1598元;骠骑牌电动车,价值3955。5.微信截图,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联系被告人冯某甲盗车的事实。6.辨认笔录、照片证实:三被告人对犯罪地点进行了指认,对赃物进行了辨认。7.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实,涉案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螺丝刀已扣押。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甲、赵某某、薛某某的身份情况。9.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均系被动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10.被告人冯某甲、赵某某、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三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且有视听资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薛某某阿明知是赃物而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冯某甲、赵某某犯盗窃罪、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冯某甲、赵某某、薛某某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均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冯某甲在取保期间又实施犯罪,且系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赵某某、薛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赵某某能积极缴纳罚金,薛某某系初犯,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赵某某、薛某某均可适用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冯某甲、赵某某、薛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三、被告人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四、作案工具螺丝刀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银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