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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6民初3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张文慧与杨子健、杨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慧,杨子健,杨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3219号原告张文慧,女,195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志杰,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子健,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被告杨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宝征,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慧与被告杨子健、杨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彦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杰,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邓宝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子健、被告杨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慧诉称,2015年9月13日9时,被告杨子健驾驶津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北辛道与龙悦路交口时,遇案外人XXX驾驶电动自行车驮带原告张文慧沿龙悦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杨子健所驾车辆前部与XXX所驾电动自行车右侧接触,造成XXX、张文慧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2015]第05094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子健负事故主要责任,X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增系肇事车辆津N×××××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向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属于该保险理赔范围。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交警指定的天津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右踝软组织挫伤等伤情。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使其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清事实,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193.6元、误工费2784.9元、护理费1392.45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9170.95元;2、上述保险赔偿仍不足支付的部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子健、杨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文慧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的花费情况;证据3、建休证明,证明原告的休假时间;证据4、从交通队复印的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被告杨子健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被告杨子健未答辩。被告杨增未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津N×××××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若被告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在有效期内则我方同意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庭审中,经本院组织质证,对于原告张文慧出示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3中原告张文慧的建休时间过长;对证据4,请法庭依法核实。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1、2、3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关于建休证明,结合原告出示的门诊病历,能够确认原告在建休期间内持续接受治疗,定期换药,故本院对建休证明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根据证据1中交管部门认定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杨增系津N×××××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15年9月13日9时许,被告杨子健驾驶津N×××××号车辆沿天津市红桥区北辛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与龙悦路交口时,遇案外人XXX驾驶电动自行车驮带原告张文慧沿龙悦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杨子健所驾车辆前部与XXX所驾电动自行车右侧接触,造成XXX、张文慧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认定:被告杨子健负事故主要责任,X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天津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右踝软组织挫伤等等症。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193.6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所受经济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营养费,认为原告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不应当赔偿营养费;对于误工费,因原告已经退休,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导致的损失情况,不同意赔偿;对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需要加强护理的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认为原告不需要护理,并且护理费系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导致收入减少的损失,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的损失情况,故不同意赔偿护理费。案经审理,当事人各执己见。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子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XXX负次要事故责任,原告张文慧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因被告杨子健所驾津N×××××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杨子健应承担80%赔偿责任,案外人XXX负20%责任。被告杨增作为津N×××××号车辆的所有人,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杨增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杨子健与杨增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损失数额的确定。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应当有法律依据,损失范围应当合理。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1193.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按25元/日支持其5日的营养费125元;3、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所举证据虽能够证实其因伤确需休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前存在工作及收入,故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后需要护理,但结合其实际治疗情况、治疗时间及治疗方式,本院认为其治疗前期需要陪护,支持其5日的护理时间;关于护理费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按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92.83元/天主张较为合理,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464.15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支持该项损失为2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193.6元、营养费125元、护理费464.1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982.75元,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93.6元、营养费12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64.15元、交通费200元。因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责任,故本案中不涉及被告杨子健的赔偿数额。被告杨子健、被告杨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慧医疗费1193.6元、营养费125元、护理费464.1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982.75元;二、驳回原告张文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子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文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彦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可欣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