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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郭爱雄与东莞市佐霓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爱雄,东莞市佐霓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1068号原告:郭爱雄,男,汉族,1964年11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被告:东莞市佐霓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金洲第一工业区*排*栋***楼。组织机构代码:669818891。法定代表人:谢群娣。原告郭爱雄诉被告东莞市佐霓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依法转换成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淑瑜、人民陪审员严勇兵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爱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佐霓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公告的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4年4月1日之前是被告生产部的厂长,因被告销售模式转为电商销售,所以销路不畅,有时一天只有几件的销量,而生产部一天有300件的产量,所以库存太多,老板谢群娣想暂停2-3个月生产服装。但是,考虑到产品因断码和外单会无人工人生产,为了保全生产人员不流失,要求原告以承包的方式留住工人。原告可以在外面接单回来加工,但被告有单的话必须优先生产,所以原告于2014年4月1日接下1、2楼的车间。然而,2014年5月22日,1、2楼被告法院查封,合同终止,当时在原告没有支付任何加工费的情况下,原告拿出所有积蓄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但仍拖欠工人几万元工资。鉴于老板有困难,经过协商,出去水、电和员工生活费,剩余的加工费34243元双方约定由被告分四个月(即2014年7月、8月、9月、10月)付清给原告。但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然拖欠原告加工费未付清,原告自行垫付了工人工资,需要被告支付加工费给原告用于归还原告向其他亲戚朋友所借的款项。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加工费3424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诉讼请求中关于1704件服装的加工费10224元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被告东莞市佐霓服饰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承包了被告的车间,曾为被告加工服装,被告至今尚欠加工费34243元未付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为凭:一、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4日的《协议书》一份。显示由东莞市佐霓服饰有限公司为甲方、郭爱雄为乙方共同签订,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加工费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乙方帮甲方加工服装,甲方应付乙方4-5月份加工费合计46466元,扣除乙方负责的费用,4-5月水费280元,电费3203元,伙食费5964元,剩余加工费37019元,甲方同意签订本协议书后先付乙方3000元,乙方同意将工厂尾部没有完成加工的货交给甲方,由甲方找加工厂加工,已经完成加工的货要当天给甲方出货,尾部可入仓数(无吊牌)1704件装中包袋、放贴纸打包好出货给甲方,1704件货要做完尾部加工才计算加工费,乙方将尾部所有货出完给甲方后,甲方同意付乙方10000元,剩余尾款24019元甲方同分期付给乙方,7月30日付10000元,8月30日付10000元,9月30日付4019元,10月30日付1704件的货款”。《协议书》上甲方处由一名“谢”姓人员签名,但名字字迹潦草;原告主张此处签名的人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谢群娣。二、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的《生产车间承包合同》,显示由东莞市佐霓服饰有限公司为甲方、郭爱雄为乙方共同签订,主要内容为由乙方承包甲方的一、二楼车间生产设备及厂房,合同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生产车间承包合同》“甲方”处有“谢”姓人员作签名,此处的签名与上述《协议书》的“谢”姓人员签名从肉眼看来大致相同,此处还加盖了“东莞市佐霓服饰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原告主张该合同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共同签订。三、单价统计表一份。该统计表没有标题,主要内容为“尾部单价:50个钉以下(含)按6元/件计算;第51个钉开始按加工费的1.8倍计算;打工字钮、撞钉0.03元/粒……”。该表格的右下方有人签名并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19日,此处的签名潦草,该签名的下方有郭爱雄的签名。原告主张,该单价表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谢群娣本人亲自在原告面前签订。庭审中,原告表示针对案涉加工费问题,原、被告曾签订相应加工合同,但关于加工费的结算应以涉案《协议书》为准;还表示,《协议书》中所约定的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加工的衣服单价均为6元,与涉案单价表的价格一致。另外,原告还陈述称:1、在签订《协议书》之后,被告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双方约定的加工费3000元;2、原告已经依约将尾部货物加工好并交付给被告,被告在支付给原告10000元现金之后就将货物提走了,但是双方没有签订相应的交货凭证,原告也无法提供相应的收款凭证;3、双方在《协议书》中确实约定原告将货物交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加工费,但原告现确认已经收到该10000元加工费,至于尾款的支付期限,双方明确约定了应于2014年7月30日、8月30日、9月30日以及10月30日付清,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这四笔尾款。以上事实,有《协议书》、《生产车间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尾部可入仓数量明细表》、单价表、《4、5月份工资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被告东莞市佐霓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的陈述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涉案《协议书》、《生产车间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剩余尾款24019元应由被告分期支付给原告,其中于7月30日付10000元、8月30日付10000元、9月30日付4019元,另外还应于10月30日支付1704件服装相应的加工款。《协议书》上记载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6月4日,原告主张上述货款的履行期限也为2014年,在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进行抗辩的情况下,本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双方在《协议书》上约定的履行期限即7月30日、8月30日、9月30日以及10月30日均为2014年。因此,《协议书》约定的尾款24019元的支付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诉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019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1704件服装加工费的问题,原告已经撤回对这笔加工费10224元的起诉,故本院对这笔加工费不进行审查。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佐霓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郭爱雄支付加工费24019元。如果被告东莞市佐霓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为656元,由原告郭爱雄负担196元,被告东莞市佐霓服饰有限公司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燕玲人民陪审员  李淑瑜人民陪审员  严勇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祁嘉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