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203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与新疆新投康佳股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新疆新投康佳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3民初1064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关林。法定代表人:丁仁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巍,男,汉族,1984年1月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洛阳市。委托代理人:冯涛,男,汉族,1971年10月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洛阳市。被告:新疆新投康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金龙镇永盛路5号。法定代表人:石广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强军平,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石气一建公司)诉被告新疆新投康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投康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气一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杜巍、冯涛,被告新投康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强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气一建公司诉称,2012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40万吨/年低碳烃芳构化项目(一期)7台20**m³/丙烷球罐设计、制造、安装总承包合同》合同金额28500000元,2014年4月11日追加球罐配件七套“导波管”费用,金额110000元。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价为286100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被告验收全部合格,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但是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4225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38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85000元、利息393291元(本金4385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365天×天数,详见利息清单),合计477829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新投康佳公司辩称,未付款项应当支付,但是对于金额被告有异议,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3492900元(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应当扣除被告为原告公司垫付的水电费77000元及815100元建设工程社会保险统筹费)。工程款没有支付的原因是:在履行涉案合同期间,被告为原告公司垫付水电费77000元,被告要求扣除,原告不同意;另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筹管理办法,被告垫付了建设工程社会保险统筹费815100元,被告在结算时要求扣除,原告也不同意;另外原告在安装履行合同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210天,拖到2013年8月23日才完工验收,逾期交工267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一部分不应当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原告石气一建公司作为承包人,被告新投康佳公司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新疆康佳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40万吨/年低碳烃芳构化项目(一期)7台20**立方米液化气/丙烷球罐设计、制造、安装总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球罐的设计、制造、安装服务,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合同总价款285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8550000元,球罐分片到现场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25%即7125000元,四台球罐整体焊接完毕后支付合同总价款15%即4275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20%即4275000元,合同总价款10%为质保金,设备交货投入使用1年或者设备交货验收合格起18个月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尾部分别由原、被告双方加盖合同专用章。2014年4月10日,原告石气一建公司与被告新投康佳公司出具《经济签证单》一份,载明增加七套导波管,由原告盖章确认,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书写同意按照审计价110000元结算并加盖审计部印章。2014年4月30日,原告石气一建公司出具《往来帐项询证函》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欠付原告4385000元,由被告在“信息证明无误”一栏加盖财务专用章。后双方因支付余款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原告石气一建公司当庭明确其主张的4385000元,系由《新疆康佳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40万吨/年低碳烃芳构化项目(一期)7台20**立方米液化气/丙烷球罐设计、制造、安装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20%即4275000元的剩余未付部分1425000元、合同总价款10%的质保金2850000元、以及《经济签证单》中增加的七套导波管审计价110000元加总计算得出。另原、被告均当庭认可,双方对于《经济签证单》中增加的七套导波管一致同意按照被告审计价110000元进行结算。另查,原、被告均当庭认可: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开工;《新疆康佳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40万吨/年低碳烃芳构化项目(一期)7台20**立方米液化气/丙烷球罐设计、制造、安装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于2013年8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另当庭认可,2014年4月11日被告在《经济签证单》中书写同意按照审计价110000元结算并加盖审计部印章,此时《经济签证单》增补的工程内容已竣工验收。另查,2012年3月28日,被告新投康佳公司依法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取得化工石油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有效期至2017年3月28日。2013年1月16日,被告新投康佳公司依法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压力容器),有效期至2017年1月18日。另查,被告当庭出示新建办字(1991)01号文及附件新政函(1989)132号文原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第180号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办法》原件各一份,另出示《克拉玛依市建设局收款通知单》、《建筑行业劳保费收费单》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实根据相关政府文件规定,被告向克拉玛依市建设局缴纳的涉案工程815100元建设工程社会保险统筹费应由原告承担,涉案工程结算时应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减;被告另当庭出示《施工单位施工水电费用分摊确认单》以及《三方转账通知书》各一份,予以证实被告给原告垫付的水电费款是77000元,转账通知书中载明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应为3492900元(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应当扣除被告垫付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险统筹费815100元和水电费77000元),被告经过核算还欠原告3492900元。另查,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两份政府文件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根据政府文件被告发包给原告的工程不属于劳保统筹的征缴范围;原告对《克拉玛依市建设局收款通知单》、《建筑行业劳保费收费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施工单位水电费分摊确认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确认单上没有原告的签章;签字的张道贤也未经原告授权,原告公司没有这个人;此外确认单的书写日期为2015年8月,该日期远远超过被告应当付给原告款项的日期,水电费的确认应当在付款日期之前,也就是在工程竣工验收的时候该费用就应当算出;原告对三方转账通知书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原告盖章,且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另诉称其不同意在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内扣除建设工程社会保险统筹费815100元和水电费77000元。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新疆康佳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40万吨/年低碳烃芳构化项目(一期)7台20**立方米液化气/丙烷球罐设计、制造、安装总承包合同》、《经济签证单》、验收证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压力容器)、新建办字(1991)01号文及附件新政函(1989)132号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办法》、《克拉玛依市建设局收款通知单》、《建筑行业劳保费收费单》、《施工单位施工水电费用分摊确认单》、《三方转账通知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2年5月2日,原告石气一建公司作为承包人,被告新投康佳公司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新疆康佳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40万吨/年低碳烃芳构化项目(一期)7台20**立方米液化气/丙烷球罐设计、制造、安装总承包合同》一份,分别由原、被告双方加盖合同专用章,此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根据庭审查明,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合同总价款285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8550000元,球罐分片到现场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25%即7125000元,四台球罐整体焊接完毕后支付合同总价款15%即4275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20%即4275000元,合同总价款10%为质保金,设备交货投入使用1年或者设备交货验收合格起18个月后一次性付清。原、被告均当庭认可合同约定的工程于2013年8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2013年8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后,将合同总价款20%即4275000元付清,并于验收合格起18个月后即2015年2月24日付清合同总价款10%的质保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20%即4275000元的剩余未付部分1425000元、合同总价款10%的质保金2850000元,该主张合法有据。另根据庭审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石气一建公司与被告新投康佳公司出具《经济签证单》一份,载明增加七套导波管,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书写同意按照审计价110000元结算并加盖审计部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该《经济签证单》未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与时间,原、被告亦未能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达成补充协议,或证实是否存在交易习惯,故被告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向原告支付《经济签证单》增加的七套导波管款项。原、被告均当庭认可对于《经济签证单》按照被告审计价110000元进行结算,被告另当庭认可,2014年4月11日被告在《经济签证单》中书写同意按照审计价110000元结算并加盖审计部印章,此时《经济签证单》增补的工程内容已竣工验收,被告亦认可《经济签证单》增加的七套导波管款项应当在验收合格后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签证单》载明款项110000元,该主张合法有据。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4385000元,该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且有《往来帐项询证函》在案予以证实被告欠付原告的款项金额,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438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利息393291元,该主张及利息计算方式合法有据,且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当庭出示《克拉玛依市建设局收款通知单》、《建筑行业劳保费收费单》复印件各一份、另出示《施工单位施工水电费用分摊确认单》以及《三方转账通知书》各一份,并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应当扣除被告为原告公司垫付的水电费77000元及建设工程社会保险统筹费815100元,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应当为3492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交证据原件。被告当庭出示的《克拉玛依市建设局收款通知单》、《建筑行业劳保费收费单》均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原告对于《克拉玛依市建设局收款通知单》、《建筑行业劳保费收费单》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克拉玛依市建设局收款通知单》、《建筑行业劳保费收费单》复印件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另出示的《施工单位施工水电费用分摊确认单》系其自行制作,未有原告的任何盖章或签字确认,对于在确认单上签名确认的案外人张道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张道贤与原告是否具有关联性,原告亦不认可张道贤系原告公司员工;此外,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是否实际交纳垫付确认单上所载明的水电费用,故本院对于《施工单位施工水电费用分摊确认单》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另出示的《三方转账通知书》亦系其自行制作,未有原告的任何盖章或签字确认;且其内容载明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由克拉玛依市康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为向原告支付,此系债务转移,并非被告辩称的债权转让,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转移须经过债权人同意,原告对于《三方转账通知书》不予认可,亦不同意在被告欠付工程款中扣除水电费及建设工程社会保险统筹费,故本院对于《三方转账通知书》依法不予采信。据此,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新投康佳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4385000元、利息393291元,合计47782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26.33元、邮寄送达费42.40元,由被告新疆新投康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太初人民陪审员 娄菊华人民陪审员 徐新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纪 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