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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3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某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锦州市某某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某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锦州市某某总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675号原告锦州某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娟、任艳,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锦州市某某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晓然,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负责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子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锦州某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被告锦州市某某总公司、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某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娟,被告锦州市某某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强、张晓然,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某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6年4月1日10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辽GA08**号大型客车,沿爱民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重庆路与爱民街交叉路口时,F与同方向行驶于宝忠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辽GF91**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宝忠无责任。原告的车辆系本单位职工的通勤车,在修车期间,为保证职工正常工作,原告另外租了一辆车,租期14天,租金总额为9660元,此费用应该由被告来承担,但是和被告协商多次,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车费96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锦州市某某总公司辩称,我单位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依法判决。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GA08**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起诉的费用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责任,已经将2000元支付给原告,所以本案不再另行支付赔偿费用。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10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GA08**号大型客车,沿爱民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重庆路与爱民街交叉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于宝忠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辽GF91**号大型通勤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5日,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被告锦州市某某总公司修理厂进行维修。2016年4月22日维修完毕。期间,原告为保证其单位职工正常工作,租用锦州市天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车辆作为通勤车,租期扣除休息日为14天,发生租车费9660元。另查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于当日作出第21070372016006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为被告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承担全部责任;于宝忠无责任。再查明,辽GA08**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锦州市某某总公司,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各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张某某系在从事营运过程中肇事。事发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给付被告锦州市某某总公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租车协议书、租车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宝忠无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驾驶辽GA08**号大型客车造成原告锦州某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坏无法正常接送单位职工上下班,由此发生的租车费用属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因被告张某某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肇事,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锦州市某某总公司承担。鉴于辽GA08**号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款足额给付被告锦州市某某总公司,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四)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锦州市某某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锦州某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966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锦州市某某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文代理审判员  朱丽娇人民陪审员  蔡文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