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赵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唐山���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中共党员,原河北省唐山市建筑节能办公室主任。因涉嫌犯受贿罪,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5日被逮捕羁押于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利民,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此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维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徐利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自2009年2月开始担任唐山市节能建筑办公室主任。2010年6月,唐山市启动争取德国复兴信贷银行实施供热管网建设���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为承揽到工程项目,2013年1月蔡某(中间人)和管某(出资人)携带人民币100000元到唐山市建筑节能办公室,由蔡某进入赵某办公室将100000元以即将过春节的名义送给赵某。2015年5月18日,因赵某不能帮助管某、蔡某取得工程项目,赵某将收受的100000元人民币退给了中间人蔡某。2015年5月19日,赵某在本院立案前的询问阶段供述了收受蔡某送给100000元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赵某构成受贿罪,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提请依法判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赵某将100000元赃款如数退回。二、被告人赵某没有利用自身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任何利益、未给国家和集体造成任何损失。三、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四、被告人赵某在羁押期间举报他人犯罪,且该案已经侦破,应当认���立功。五、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自2009年2月开始担任唐山市建筑节能办公室主任。2010年6月,唐山市启动争取德国复兴信贷银行贷款实施供热管网建设和既有建筑技能改造项目,赵某作为唐山市建筑节能办公室主任负责该项目。为承揽到工程的项目,2013年1月蔡某(中间人)和管某(出资人)携带人民币100000元到唐山市建筑节能办公室,由蔡某进入赵某的办公室将该人民币100000元以即将过春节的名义送给赵某。2015年5月18日,赵某不能帮助管某、蔡某取得工程项目(因该项目严格实行招、投标,非常严格,管某、蔡某不具备施工资质,被告人赵某的权限内根本办不了),案发前将收受的人民币100000元退给蔡某蔡某并未将人民币100000元返还给实际出资人管某。另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赵某在立案前的询问阶段如实供述了收受蔡某送给其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当庭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赵某退还蔡某100000元涉案款时装钱用的绿色布袋等物证,证人管某、蔡某、崔某、侯某证言,唐山市既有居民建筑节能改造工作实施方案、唐山市住建局招标情况备案报告、招标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招标文件、评标报告、中标确认书、被告人任免通知、涉案款票据、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书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送给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应予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在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前的询问阶段供述了受贿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涉案款人民币100000元案发前已退回,可酌情从轻判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没有利用自身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任何利益、未给国家和集体造成任何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理据,故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所举报案件的来源和立案时间无法证实,且材料只有公章而没有办案人员签字,证据材料形式不合法,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好、案发前已将受贿款全部退回、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鲁桂平代理审判员 周 琳代理审判员 王 烨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静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