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2民初2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杜某某诉余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余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2329号原告杜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龙正国,黔西县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廖进,贵州尊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余某某,男。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2号11层。负责人张某某,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余某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进、被告余某某、被告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15年7月8日,我驾驶贵XXXX**号二轮摩托车从黔西县太来街上沿素太线往太来乡新坝村方向行驶,于当日22时许与被告余某某停驶在道路左侧的贵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碰撞肇事,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我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黔西县中心医院治疗19天,出院后申请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休息期约为180日、护理期约为60日和营养期约为60日,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91729.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自然身份情况和主体适格;2、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杜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伤情及住院19天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此次事故的经过及原告杜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余某某次要责任;4、贵州省非营利性机构收费专用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杜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支付治疗费用39845.90元;5、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鉴定费1300元;6、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鉴定伤残为两个十级,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为180日、60日、60日;7、贵州林东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泰来煤矿劳动合同及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是贵州林东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泰来煤矿员工且月平均工资为3618.30元。被告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无争议,保险公司在车辆保险范围内分责分项进行赔偿,并扣除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证明,用以证明被告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的主体适格;2、财务支付信息表、交通事故垫付通知书,用以证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直接支付医院方。被告余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我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我为原告垫付4000元的医药费要求原告返还我。被告余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表,用以证明被告自然身份情况和主体适格;2、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余某某驾驶资格合法;3、交强险保单,用以证明余某某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内。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1、2、3、4、5、6组证据无异议,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单一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公司职工。对两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及另一被告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原告杜某某驾驶贵XXXX**号二轮摩托车从黔西县太来街上沿素太线往太来乡新坝村方向行驶,于当日22时许与被告余某某停驶在道路左侧的贵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车碰撞肇事,造成杜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黔西县中心医院治疗19日,共产生医疗费39845.90元,原告自支25845.90元,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余某某为原告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原告出院后申请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误工期约为180日、护理期约为60日和营养期约为60日。被告余某某驾驶的贵XXXX**号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以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尚未得到赔偿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91729.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杜某某系贵州省黔西县太来乡新坝村前进组农村居民。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贵州林东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泰来煤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618.3元,有贵州林东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泰来煤矿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及原告的工资证明予以证明,其月工资还未超过采矿业的平均工资,其收入证明是合理可信的,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诉讼主张和被告的抗辨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原告方的诉请赔偿项目是否有相关依据;2、被告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驾驶贵XXXX**号与被告余某某停驶在道路左侧的贵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车碰撞肇事,造成杜某某受伤,对于贵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交险强的被告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不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不对医疗费、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向受害者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不足部分,按各自的责任进行分担。本案原告杜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9845.90元、误工费21709.8元(原告平均工资3618.3元/月×6月)、护理费5624.22元(其他服务业34214元/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6251.11元(农村居民人均收入7386.87元/年×20年×11%),共计88431.03元。上述费用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由被告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进行赔偿。扣除被告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由被告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赔偿原告74431.03元,并支付被告余某某为原告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另外,原告所诉请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因无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不予支持。本事故系原告的主要过错造成,故对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费用74431.03元,并支付被告余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4元,减半收取1047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197元,被告余某某负担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 芸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万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