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终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吴统星与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统星,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18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统星。委托代理人:夏岩,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祖鹏,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赵德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宏,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怀州,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统星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的(2016)皖1302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王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强、许劲松、张虹良、代理审判员朱珊珊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统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岩、祖鹏,被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怀州、孙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吴统星一审起诉称:吴统星于1970年12月应征入伍,退伍后安排在宿县芦岭公社工作。1978年吴统星受聘于西寺坡工商所工作。1980年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宿县工商局)建宿舍,吴统星被安排到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管理建筑材料。1985年成立了芦岭工商分局,吴统星被调至芦岭工商分局工作。1999年8月,吴统星被暂停工作到市场服务中心等待安排。直到退休年龄,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都未给原告安排工作。期间,也没有给吴统星发放基本生活费。之后,吴统星得知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有给其缴纳养老保险,致使申请人老无所依。后吴统星与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交涉,到有关部门求助,但最终没有结果。吴统星向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综上,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为已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害吴统星的合法权益,吴统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决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赔偿未给吴统星缴纳养老保险所造成的损失149638.6元(自法定退休年龄至起诉之日止),并在吴统星有生之年按月支付吴统星养老金2403元。2、判决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补发吴统星自离岗至法定退休年龄生活费83128.3元。3、案件受理费由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一审辩称:应驳回吴统星的诉讼请求。第一,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设立于2014年2月份,吴统星所述工作经历发生在1999以前被清理清退。第二,吴统星仲裁超过仲裁、诉讼时效,吴统星在诉状中说在1999年被清理清退,在2016年年初才申请仲裁。第三,吴统星说自己是在乡镇工商所工作,在1999年,工商所按照省工商局的文件对吴统星进行了清理清退,也按照文件要求对被辞退职工按照工作年限进行了一次性补偿,吴统星与原工商局已经脱离劳动关系。吴统星与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查明:1978年,吴统星在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前身宿县工商局)处西寺坡工商所工作。1980年负责管理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宿县工商局)宿舍的建筑材料。1985年在芦岭工商所工作。1999年4月1日,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明电(1999)8号《关于抓紧清理清退乡镇机关事业单位不在编人员的通知》,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吴统星清退,并按每聘用一年补发一个月工资的办法给予一次性补助。2016年1月28日,吴统星向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裁令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赔偿未给吴统星缴纳养老保险所造成的损失149638.6元(自法定退休年龄至起诉之日止),并在吴统星有生之年按月支付吴统星养老金2403元。2、裁令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补发吴统星自离岗至法定退休年龄生活费83128.3元。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埇劳不字(2016)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吴统星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1999年,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相关文件将吴统星清退;可以得知吴统星自被清退之日起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吴统星于2016年1月28日才申请仲裁,显然吴统星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吴统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吴统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统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统星负担。吴统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证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有清退吴统星的权力和吴统星领取金钱的事实,不能证明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实际清退了吴统星和吴统星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事实是吴统星领取金钱后被告知停薪待岗等待安排,至今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也没有给吴统星安排工作。吴统星没有收到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吴统星申请仲裁、起诉均未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退休的劳动者追索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侵权是持续的不受时效限制,不存在超时效。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吴统星的诉讼请求。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对劳动争议的时效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吴统星自1999年被清退,至2016年1月申请仲裁,长达17年,早已超过时效。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清退吴统星时已给吴统星发放了经济补偿金。吴统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吴统星、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如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相同。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吴统星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吴统星自1978年在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属单位工作。1999年全省清理不在编人员,吴统星被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口头清退,吴统星认可领取了经济补偿金。此后吴统星不在工作,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也不在发放吴统星的工资,吴统星应知道其与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吴统星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此时吴统星就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至吴统星2016年1月申请劳动仲裁,并于2016年2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亦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驳回吴统星的诉讼请求正确。吴统星称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安排其是待岗以及不超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统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统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姚 强审 判 员 张虹良审 判 员 许劲松代理审判员 朱珊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思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