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民终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邹凤春与陈叶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叶林,邹凤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民终9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叶林,男,195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胡伟宏,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军,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凤春,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上诉人陈叶林因与被上诉人邹凤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4民初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叶林向邹凤春赊购石材,双方于2014年10月6日结算,陈叶林结欠邹凤春石材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陈叶林向邹凤春出具欠条一份。经邹凤春催讨,因陈叶林无还款,致讼。案经调解,因陈叶林无到庭,致原审法院无法组织调解。原审法院认为:陈叶林向邹凤春赊购石材,结欠货款人民币2000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现邹凤春请求陈叶林归还石材款人民币2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是合理合法的,予以支持。陈叶林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陈叶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邹凤春石材款人民币2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若陈叶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陈叶林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叶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陈叶林上诉称:一、本案案由应是石材围栏加工安装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属认定事实错误,造成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方可准确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二、被上诉人加工安装的石材围栏质量严重不合格,已经危及人身安全,急需修理。上诉人依法享有要求被上诉人修复后才付款的权利。三、上诉人在出具欠条后,于2015年4月30日汇款人民币5000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恶意隐瞒该事实,造成法庭误判。四、一审起诉材料送达程序存在严重瑕疵,使上诉人错失答辩、开庭等诉讼权利。综上,请求:1、撤销荔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4民初528号民事判决书;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判令被上诉人履行石材围栏加工安装修复义务后,由上诉人付清工程款余款。被上诉人邹凤春答辩称,被上诉人从事该行业三十几年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是事实,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做工三次(第一次做门窗、第二次楼梯、第三次围墙栏杆),如果被上诉人做不合格,不可能一而再地叫被上诉人做,至于石球掉落,也有可能被人故意破坏,上诉人可以向公安报案。被上诉人做的不止上诉人一家,别人家都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问题。被上诉人做一块石条,上诉人跟一块,验收合格后,上诉人才会写欠条。综上,请求:判决上诉人还给被上诉人人民币15000元。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人民币20000元是预结算的款项,本案不仅仅是买卖关系,还涉及到石栏、石球安装的法律关系,在出具欠条后,上诉人于2015年4月30日还款人民币5000元;此外,对“因被告陈叶林无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有异议,认为当时上诉人没有收到法院的传票等应诉材料,不知道被起诉一事,所以无法出庭,故原审法院送达程序上存在严重问题。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承认有收到上诉人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如下:1、黄元坤的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欲证明陈叶林与邹凤春一起到证人家,现场学习石栏的做法,并了解加工安装石栏的单价等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还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单一的买卖合同关系。2、现场照片,欲证明尚有9颗石球与石栏根本没有办法粘合在一起,且有部分石栏之间缝隙过大,即被上诉人所安装的石材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已构成违约,对此,被上诉人理应进行修复。3、陈叶林儿媳妇陈庆梅建设银行流水帐,欲证明2015年4月30日,陈叶林通过儿媳妇陈庆梅,给邹凤春汇款人民币50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1、被上诉人没有到黄元坤家,也不认识黄元坤。2、当初做完都验收了,不然不可能会写欠条,如果当时不合格,可以当场说。3、汇款人民币5000元,被上诉人有收到,同意该人民币5000元直接在人民币20000元中折抵。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证明上诉人已偿还欠款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在欠款人民币20000元中扣减,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予以否认,证人又没有出庭,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于2014年10月6日出具给被上诉人《欠条》的内容是“兹欠邹凤春石材现金20000元正”,该《欠条》没有对石材加工安装及质量等提出附条件要求,故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本院不予审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石材款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诉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按被上诉人主张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人民币20000元不当,应纠正为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欠款人民币15000元。本案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欠条》明确所欠的是石材款,并不是因石材围栏加工安装所产生的费用,故原审法院将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加工安装的石材围栏质量严重不合格,没有证据证实,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按上诉人身份证地址通过国内特快专递二次向上诉人送达诉讼文书,有上诉人或其家人签收,故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送达程序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4民初528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陈叶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邹凤春欠款人民币15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若上诉人陈叶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被上诉人邹凤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陈叶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珊珊审 判 员 陈利强代理审判员 许秋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翁丽芬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的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楚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审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