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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1民初3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原告汪漪与王鸿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漪,王鸿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3025号原告汪漪被告王鸿丹原告汪漪与被告王鸿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照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日,原告原打算向案外人范军转账60000元,因一时疏忽转到被告账号中,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不予归还。现请求被告返还人民币6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这笔钱确实打到我的卡里,但这钱是原告打给他侄女汪琳琳的欠款,他侄女是我对象,我们店的经济来往的钱都是打到我的卡上的。是原告侄女让她将钱打到我的卡里的。范军是原告儿子,原告是在银行柜台填的单子打的款,如果她打错的话,人名及账号差别都很大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范军系母子关系;案外人汪琳琳与原告系姑侄(女)关系,与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卡号6228480598774647278转账60000元。原告与案外人汪琳琳曾有通过被告卡号6228480598774647278进行借款的行为。2016年5月27日,案外人汪琳琳将货物交付给案外人范军用来抵顶原告的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收条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其因一时疏忽向被告转账60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向被告转账的行为属于无原因、无理由及事实根据。原告未提供有及时追索的证据,本院无法核认被告收到涉案60000元转账款系不当得利行为。综上,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照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