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8民初3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段立华诉王赛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立华,王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3138号原告段立华,女,1981年12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崇齐,男,1961年6月7日出生。被告王赛男,女,1984年7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组织机构代码80162XXXX。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树彬,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立华与被告王赛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金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崇齐,被告王赛男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树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立华诉称:2015年9月16日,在密云区密虹公园西门南侧,我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适遇被告王赛男驾驶小客车(京×)同向行驶,两车接触后,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密云区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王赛男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0188.26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13元、拖车费320元、营养费2000元。被告王赛男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同意合理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过部分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王赛男驾驶的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在北京市密云区密虹公园西门南侧,原告段立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适遇被告王赛男驾驶小客车(京×)同向行驶,小客车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接触后,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密云区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王赛男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市密云区医院进行救治,其伤经诊断为:┿2脱位、╀1冠根折、面部裂伤;同月29日拆线。原告支付医疗费10188.26元、救护交通费100元;被告王赛男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395.61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在真洪福饭店上班,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同时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亦提出异议。另查:原告支付电动自行车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0元。被告王赛男驾驶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救护交通费票据、北京安达吊运服务站出具的施救费、停车费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注意交通安全。因原告和被告王赛男在行车过程中均未尽注意义务,导致此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密云区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赛男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赛男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王赛男按责赔偿。原告要求医疗费、施救费、停车费之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之请求,虽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又无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但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程度及就医情况,予以酌定。被告王赛男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应折抵赔偿款。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段立华医疗费用赔偿金一万元、护理费三百元、误工费一千四百元、交通费四百元、财产损失赔偿金三百二十元,合计一万二千四百二十元。二、被告王赛男除已为原告段立华支付医疗费一千三百九十五元六角一分外,再赔偿原告段立华医疗费、营养费等合计四百一十三元一角(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段立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二元,由原告段立华负担七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赛男负担六十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金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单丽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