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付平与王峰、杜莉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平,王峰,杜莉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289号原告付平。委托代理人林俊福。被告王峰。委托代理人马成。委托代理人但曦。被告杜莉花。上列原告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付平委托代理人林俊福,被告王峰委托代理人马成、但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莉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亲属陈欣曾向被告一借款,后陈欣委托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2012年9月25日向被告一转帐共计人民币47万元,用于偿还借款。2013年6月4日被告一向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陈欣要求返还借款,案号(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451号。在该案中,被告一否认了原告向其转帐的47万元与该案借款的关联性。最后,在该案中法院判决认定两笔共计47万元的转帐与该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鉴于被告一否认原告向其转帐的款项系代陈欣返还的借款,故被告一收取原告转帐的47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并造成原告损失,构成不当得利,被告一应当将取得的人民币47万元返还给原告。同时,被告二与被告一系夫妻关系,应当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47万元。2、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利息人民币83918.8元(从2012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7月13日,实计至付清之日)。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等。被告王峰答辩称,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应对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负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答辩人依据其对陈欣所享有的债权依法收领被答辩人的还款,该笔转账系答辩人王峰与陈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不存在不当得利。被告杜莉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9月20日、9月25日,原告向被告王峰账户分两笔转入人民币47万元。原告主张该两笔转账系代案外人陈欣向本案被告王峰偿还借款。二、2013年6月4日本案被告王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案外人陈欣返还借款【(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451号】。在该案中,案外人陈欣将涉案47万转账凭证作为证据提交,拟证明该转账系本案原告代其支付向本案被告王锋的借款。经审理,(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认为“由于对其中的1952999元付款行为或由于转账人员非本案当事人,或收款人员非原告或者原告指定的人员,故上述转账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一的还款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该案上诉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790号民事判决驳回案外人陈欣的上诉,维持原判。在涉及包括本案47万元转账在内的1952999元的款项问题,该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作出的认定。两份判决同时认定案外人陈欣与本案被告王峰之间除该案所涉及的借款纠纷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代理人、被告王峰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当得利系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向被告王峰账户转账人民币47万元,主张该转账系代案外人陈欣向本案被告王峰偿还借款,该转账行为性质系代付款项,具有原因法律关系,原告以被告王峰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返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另循法律途径救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340元,保全费人民币3290元,由原告付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舒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 营人民陪审员 杨国熠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关春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