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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2民初1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吴昊诉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乌海市阳光万豪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昊,鄂尔多斯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市阳光万豪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1839号原告吴昊,女。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晴亮,董事长。被告乌海市阳光万豪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晴亮,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慧芳,女。原告吴昊诉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乌海市阳光万豪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苑洲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昊、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乌海市阳光万豪酒店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慧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期限为一年。被告偿还部分本息,至今仍欠本金65000元及自2011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30日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五的利息152100元,共计2171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17100元。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尚欠原告本金65000元事实属实。被告认为应按照月利息1.5分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5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内容为: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乌海市阳光万豪酒店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加盖该公司印章。借款后,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支付自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5月9日的利息6000元、2012年7月5日支付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5月9日的利息60000元。2013年8月8日支付本金120000元、2014年5月20日转账支付本金10000元、2014年11月5日转账支付本金10000元、2015年12月11日支付本金10000元(包含转账9016元及价值983.7的顶账产品)、2016年3月31日转账支付本金5000元。尚欠原告本金65000元,原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书一份、银行转账凭条、领款单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5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220000元。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借款65000元,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经给付原告吴昊利息至2012年5月9日。依照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限制,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利息123558元【220000元×0.02×15个月(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100000元×0.02×9.4个月(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5月20日)+90000元×0.02×5.5个月(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5日)+80000元×0.02×13.2个月(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2月11日)+70000元×0.02×3.67个月(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3月31日)+65000元×0.02×2个月(2016年3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被告乌海市阳光万豪酒店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盖有公司印章,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被告乌海市阳光万豪酒店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乌海市阳光万豪酒店有限公司在诉讼中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吴昊借款65000元;二、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吴昊利息123558元;三、上述一、二项共计188558元,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乌海市阳光万豪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99元,二被告承担1979元,于上述付款日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长  苑洲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祁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