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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1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上海住总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镇江龙山豪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镇江龙山豪苑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住总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3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镇江龙山豪苑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寿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明祥,国浩律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晨,国浩律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住总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敏亮,该公司董事长。镇江龙山豪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山公司)与上海住总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住总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民终字第0039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龙山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龙山公司申请再审认为:1、二审判决对龙山公司提出的预拌砼价格、室外小品水洗石价格、屋面瓦片价格、排水系统造价未予审理,也未在判决书中予以回应,属于漏审漏判。2、二审判决对部分争议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核减的费用未予核减。3、二审判决认为备案合同及总包合同均无效,但实际结算仍依无效的总包合同结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二审判决判令申请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龙山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上海住总集团没有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1、龙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交的上诉状中,针对鉴定结论提出八项费用的异议之外,另提出了预拌砼价格、室外小品水洗石价格、屋面瓦片价格、排水系统造价异议,二审判决虽未针对这四项费用一一列举,但二审判决认为,在双方的上诉意见中,除了龙山公司提出的工程造价应扣减赶工措施费、部分精装修工程款以及住总集团提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外,其余均不能成立,故龙山公司提出的二审判决属于漏审漏判的申请事由不能成立。2、龙山公司在二审中针对鉴定结论提出了八项费用的异议,二审判决就其提出的异议逐一进行了核查,并对应当核减的费用予以了核减。二审判决就龙山公司提出的八项费用的认定有事实依据,龙山公司提出的该项申请事由不能成立。3、二审判决认为备案合同及总包合同无效,但在已完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仍依总包合同进行实际结算,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并无错误。4、总包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了发包方在收到承包方的结算报告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应从第29天起支付欠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所以,二审判决判令龙山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龙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镇江龙山豪苑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张爱珍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赫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