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执字第3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昆山金诺担保有限公司与昆山锦佳物资有限公司、昆山中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昆山金诺担保有限公司,昆山锦佳物资有限公司,昆山中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昆山市东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蒋贞海,黄玉香,昆山市郑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昆山云泉物资有限公司,昆山市宝冠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昆山市桂山物资有限公司,肖孙海,连世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3881号申请执行人昆山金诺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青阳南路310号3楼,组织机构代码69933959-2。法定代表人林石贵,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昆山锦佳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钢材现货交易市场E座23-24号,组织机构代码:74941673-7。法定代表人连世平,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昆山中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339省道与青阳路交叉口东侧,组织机构代码56429254-7。法定代表人蒋贞海,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昆山市东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324省道与青阳路交叉口东侧,组织机构代码74313967-9。法定代表人蒋贞海,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蒋贞海,男,1957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被执行人黄玉香,女,1960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昆山市郑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钢材现货交易市场E座18号,组织机构代码74870053-3。法定代表人郑林,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昆山云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东澳钢材现货交易市场E幢31号,组织机构代码67254270-X。法定代表人夏翠云,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昆山市宝冠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东澳钢材现货交易市场C幢25号,组织机构代码66493552-X。法定代表人周宜清,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昆山市桂山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组织机构代码76100662-6。法定代表人赵玉华,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肖孙海,男,1968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连世平,女,1971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申请执行人昆山金诺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昆山锦佳物资有限公司、昆山中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昆山市东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蒋贞海、黄玉香、昆山市郑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昆山云泉物资有限公司、昆山市宝冠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昆山市桂山物资有限公司、肖孙海、连世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昆商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昆山锦佳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昆山金诺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项4332761.46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以4332761.46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9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二、被告昆山锦佳物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昆山金诺担保有限公司其他损失5000元。三、被告昆山中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昆山市东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蒋贞海、黄玉香、昆山市郑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昆山云泉物资有限公司、昆山市宝冠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昆山市桂山物资有限公司、肖孙海对被告昆山锦佳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51304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6994元,由原告负担6000元,由被告中澳公司、东澳公司、蒋贞海、黄玉香、郑杰公司、云泉公司、宝冠公司、桂山公司、肖孙海负担5099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05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到昆山锦佳物资有限公司、昆山中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昆山市东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蒋贞海、黄玉香、昆山市郑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昆山云泉物资有限公司、昆山市宝冠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昆山市桂山物资有限公司、肖孙海、连世平名下银行存款。另查明,昆山市东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昆山市××市镇××省道北侧土地经本院另案强制拍卖完毕,昆山金诺担保有限公司在本院作申请执行人可得分配款项合计565045.67元。蒋贞海名下一套房产即昆山市周市镇XX花园XX号楼XX室房屋(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抵押金额22200000元),本院另案评估拍卖中,若拍卖款有剩余,本案将一并参与分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查询回执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到昆山锦佳物资有限公司、昆山中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昆山市东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蒋贞海、黄玉香、昆山市郑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昆山云泉物资有限公司、昆山市宝冠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昆山市桂山物资有限公司、肖孙海、连世平名下银行存款。另查明,昆山市东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昆山市××市镇××省道北侧土地经本院另案强制拍卖完毕,昆山金诺担保有限公司在本院作申请执行人可得分配款项合计565045.67元。蒋贞海名下一套房产即昆山市周市镇XX花园XX号楼XX室房屋(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抵押金额22200000元),本院另案评估拍卖中,若拍卖款有剩余,本案将一并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姚 磊陪审员 蔡志荣陪审员 朱晓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宗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