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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刑更1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刘兆红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1471号罪犯刘兆红。现服刑于江苏省无锡监狱。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4日作出(2004)盐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兆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2日作出(2004)苏刑复字第65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4年11月2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9日作出(2006)苏刑执字第0614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又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苏刑执字第026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6月10日至2027年12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1)锡刑执字第112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又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锡刑执字第434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23年12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于2016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10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刘兆红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刘兆红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兆红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刘兆红于2014年11月、2016年3月连续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悔改表现突出。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刘兆红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兆红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12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海林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代理审判员  徐莹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