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503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蒋先卫与被告肖英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先卫,肖英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136号原告蒋先卫,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宝庆中路***号。委托代理人邓骞,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英伟,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丽雅苑丽光阁。委托代理人雷少华,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先卫与被告肖英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肖英伟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湘0503民初136-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肖英伟提出的管辖异议。被告肖英伟不服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湘05民辖终1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先卫及委托代理人邓骞,被告肖英伟的委托代理人雷少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先卫诉称,2015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按月息2%支付利息。经原告催收,至2016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利息15000元。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50000元,利息15000元(利息计算到2016年1月30日,顺延照计)。被告肖英伟辩称,汇给被告的款项及被告偿还的借款均是通过蒋超玲的银行账户,为查明通过蒋超玲的银行账户汇给被告的钱是否与原告主张的借款为同一笔款项,本案应追加蒋超玲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即使为同一款项,从被告的还款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可以证明实行被告共偿还本息356000元,仅欠借款本金713418元及自2016年1月30日以后的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肖英伟向原告蒋先卫借款,2015年1月30日原告通过蒋超玲建设银行6236682960000486716号银行卡向被告汇款1000000元,在抵扣原告所欠被告的100000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蒋先卫人民币900000元,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借条。被告借款后通过向原告及蒋超玲银行账户转账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3月6日被告还款36000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2日、5月2日、5月31日、7月2日、8月8日各还款18000元,2015年9月26日被告还款1500000元,此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还款40000元,2016年1月7日又归还了41000元,共计偿还借款本息356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故诉来本院。另查,蒋超玲建设银行6236682960000486716号银行卡自2015年1月1日起由原告使用,所发生的资金均属于原告所有。蒋超玲亦作出承诺因6236682960000486716银行卡上的资金及往来资金均归原告所有,与其无任何关系,并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条、民事裁定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承诺书及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通过蒋超玲的账户转账1000000元给被告,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900000元的借条。被告提出无证据证明蒋超玲汇给被告的钱是否与原告主张的借款为同一笔款项,本案蒋超玲出具的证明证实了6236682960000486716号银行卡上的资金为原告所有,且被告也未就其收取蒋超玲的汇款做出合理的说明,故本院认定借款为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申请追加蒋超玲为第三人,而蒋超玲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而本案借款实际权利人为原告,故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其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还款未予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对于利息的支付双方约定“按月息2%支付利息”应为按月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共计126000元,被告已按时支付完毕,2015年9月26日被告归还的150000元,双方均认可为借款本金,故自2015年10月1日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750000元。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利息共计为78000元(其中9月份的利息为18000元),而被告实际支付了81000元,多出应支付的利息3000元,应予抵扣借款本金。原告诉请求过高,对其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英伟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蒋先卫借款本金人民币747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4940元(利息以本金747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2月1日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顺延照计)。如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蒋先卫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25元,由原告蒋先卫负担500元,由被告肖英伟负担522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韬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宁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