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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1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1日经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于同年6月3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31日被泗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公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8日下午4时许,在泗水县高峪镇却庄村村北麦地里,被告人宋某甲因琐事用棒球棍将被害人李某左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左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7日,被告人宋某甲在曲阜市红星小区一出租房内被抓获归案。2015年5月25日,双方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宋某乙、乔某、杜某、翟某、宋某丙、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作案工具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调查评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且与被告人宋某甲供述���互印证,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使用棒球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支付了赔偿款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平时表现较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田 来源:百度搜索“”